原告汪某,男,汉族,临湘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某,男,汉族,临湘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汪某诉被告谢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6日上午,被告谢某购买了熊某家的杂树,受谢某的雇请,原告帮谢某去熊某家搬树。此时,林某正驾驶“挖机”给熊某挖房屋地基,由于杂树也倒在林某施工的地方,林某就用“挖机斗”将大点的杂树勾起向左移动至山脚边的公路上。原告搬树经过林某“挖机”旁时,正好被林某“挖机斗”上移动的杂树绊倒在地。经长炼医院检查,原告左肩锁关节脱位,右大腿局部肿胀。原告随后在临湘市中医院进行了手术治疗,出院时,岳阳市春风司法鉴定所对其所受伤情鉴定为轻伤,建议继续休息150天,追加医药费7500元。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责令被告谢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被告与林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和林某的基本情况。
第二组证据:原告的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等。证明原告左肩锁关节脱位,关节处平行见手术切口,左肩锁关节实施了钢板螺钉固定术,多处软组织挫伤。
第三组证据:住院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在临湘市中医院住院期间已支付医药费x.5元。
第四组证据1:岳阳市春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损伤程度为轻伤;建议出院后继续休息治疗150天,追加医药费7500元(包括取钢板费用)。证据2:法医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已支付鉴定费600元。
第五组证据: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发生交通费用1000元。
第六组证据:谢某、刘某的调查笔录及证明。证明原告在给谢某搬运树木时被林某“挖机斗”上的一根杂树打伤的事实。
被告谢某辩称:原告的受伤是被告林某操作“挖机”不当所致,本人没有伤害原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谢某向本院提交了汪某等的书面证词一份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汪某是被林某“挖机斗”上杂树打伤的事实。
被告谢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谢某提供的证言一份及证人证言无异议。
本院通过庭审认证认为,原告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及第六组证据中谢某的调查笔录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第五组证据交通费发票1000元过高,结合汪某住院的地点与时间,本院酌情认定300元交通费用。被告谢某提供的证人证言中证人已出庭作证,对其证言本院予以认可,对其他未到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2010年11月16日,住岳阳市云溪区X镇X村伏岭组的村民熊某准备在自家房屋旁边挖一宗地基,于是就请“挖机”师傅林某帮忙。当时,挖地基的山坡边长了十多根杂树,经人介绍熊某以800元的价格卖给做木材生意的谢某。受谢某的雇请,汪某与谢某等人到熊某家搬树。上午9点多,山坡上所有的杂树被砍倒,熊某等人开始砍树枝,林某驾驶“挖机”开始工作。当汪某搬着一棵树从山坡往山脚走时,林某正在用“挖机斗”勾起一棵大杂树移到小港外侧,在转动杂树时不慎绊倒汪某。
吃完午饭后,熊某骑摩托车送汪某去长炼医院检查,长炼医院拍片提示:考虑汪某左侧肩关节脱位;右肩关节骨质未见明显异常;右侧股骨骨质未见异常;建议复查。此次检查费用由熊某负担。
2010年11月17日,汪某到临湘市中医院检查,医生诊断其左肩部较对侧降起,肩关节外端呈阶梯状下沉,不能上举、外展、功能障碍;右大腿中段见一皮肤擦伤。2010年11月19日,汪某在临湘市中医院进行了左肩锁关节复位钢板内固定术。2010年11月30日,汪某从临湘市中医院出院,住院时间13天,开支医药费9999.65元,门诊检查费用78元。汪某出院后继续进行了抗炎治疗。2010年12月13日,岳阳市春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在进行了伤情鉴定,法医认为其损伤为轻伤;出院后续继休息治疗150天,追加医疗费7500元整(包括取钢板费用)。汪某此次跌倒后住院时间与法医鉴定中建议的休息时间,合计误工时间163天,误工费6968.25元(163天×42.75元/天),开支医药费x.65元,后续医药费7500元,护理费555.75元(13天×42.7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6元(13天×12天/天),营养费156元(13天×12天/天),交通费30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x.65元。
本院认为,原告汪某受被告谢某的雇请,以每天100元的工资帮谢某搬树,谢某应当对汪某的人身安全、损害后果负责。在本案事故中,汪某并没有重大过错,对损害结果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谢某与林某并未共同伤害原告能海炎,汪某对受伤造成的损失可以要求雇主谢某赔偿,也可以要求侵权人林某承担赔偿责任,在诉讼中汪某自愿选择雇主谢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汪某的选择是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对其选择本院予以支持。当然,谢某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侵权人林某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谢某赔偿原告汪某医药费x.65元,后续医药费7500元,护理费555.75元(13天×42.75元/天),误工费6968.25元(163天×42.7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6元(13天×12天/天),营养费156元(13天×12天/天),交通费30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x.65元。限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汪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0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