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女,40岁。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31日12时许,被告人孙某在许昌市X路X路交叉口向东100米处以150元价格贩卖给胡某毒品海洛因一包(称重0.3克),被当场抓获,并当场从孙某身上另查获毒品海洛因三包(共称重0.9克)。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孙某的供述,证人胡某证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拍照,上缴毒品单据,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抓获经过材料,被告人孙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孙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31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利耸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马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