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某。
委托代理人印某某。
被告汪某某。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
负责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崔某。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汪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印某某、被告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2009年12月2日17时许,被告汪某某驾驶牌号为沪x的机动车在行驶至宝山区X镇X路X路南面500米处,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唐某某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自行车及衣物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汪某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唐某某无责任。事故车辆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经鉴定,原告伤情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休息期为60-9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15日。原告主张赔偿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1,919.52元、误工费5,700(1,900×3)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600(40×15)元、交通费718元、物损费500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损失要求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汪某某赔偿。
被告汪某某辩称,因曾和原告达成“若伤残无等级,则不支付鉴定费”的协议,故不同意赔偿鉴定费。不同意赔偿诉讼费。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另被告为原告支付570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根据医疗费复印某计算医疗费为1,885.52元,具体金额请求法院依原件确定。误工费过高,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收入情况,应当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过高,应当按照每天30元计算,共计900元。交通费过高,认可200元。营养费过高,建议按照每天20元计算,共计300元。物损费不认可。鉴定费不在强制险范围内。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12月2日17时许,被告汪某某驾驶牌号为沪x的普通客车沿潘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太东路路口时,与沿潘泾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骑自行车的原告唐某某受伤,自行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汪某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唐某某无责任。2010年7月7日,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唐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及右肩软组织损伤,其损伤的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休息期为60-9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15日。鉴定费为1,500元。
二、事故当日,原告唐某某被送至上海市宝山区罗店医院治疗,后原告因右肩部疼痛多次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治疗。根据医疗费发票原件核对,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919.52元,被告汪某某在事故当日为原告支付医疗费570元。
三、被告汪某某系肇事车辆的车主,肇事车辆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
四、原告唐某某与上海某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签订有短期聘用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为2009年9月至2009年12月,月工资收入为1,900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和行驶证、强制险保单、病历和医疗费发票、劳动合同和收入证明、鉴定书和鉴定费发票、当事人陈某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责任人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某保险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汪某某系肇事车辆的车主,超过部分应由其赔偿。
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为:1、医疗费为1,919.52+570=2,489.52元,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唐某某的休息期第一个月尚在劳动合同期内,故第一个月的误工费本院确认为1,900元,其余两个月的误工费本院酌定为每月1,500元。故本院最终确认误工费为4,900元。3、护理费本院酌定为1,200元,营养费本院酌定为30元/天×15天=450元。4、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等因素,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5、物损费酌情确定为300元,鉴定费1,5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损失中鉴定费不在强制险范围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某某医疗费2,489.52元、误工费4,900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450元、物损费300元、交通费400元。
二、被告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某某鉴定费1,5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570元,被告尚须支付原告9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5元,由被告汪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晓
书记员姜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