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三(民)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郁A。
原告(反诉被告)郁B。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反诉原告)孙某。
原告(反诉被告)郁A、郁B与被告(反诉原告)孙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查于2010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开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A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7月原告原住房动迁,置换到二套集体土地组建房。原、被告经协商,原告将其中X号X室以45.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后原告发现被告将该房屋挂牌转让,原告认为该房屋的买卖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现要求确认原、被告间房屋转让行为无效,被告返还房屋。
被告辩称,同意返还房屋。另反诉要求原告返还购房款45.5万元,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郁A是原告郁B的女婿。2005年7月2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其动迁安置的上海市嘉定区X号X室房屋(即系争房屋)转让给被告,转让价格为人民币45.5万元。同日原告还出具一份授权书,授权被告独立行使系争房屋的支配权,具有无限期使用权。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5年8月将房屋交付被告,被告先后共付给原告房款人民币45.5万元,原告出具了收条。被告取得房屋后,未进行装修,亦未入住使用。后被告将系争房屋挂牌出售,未果。2010年1月原告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系争房屋系原告动迁后安置所得,建筑面积181.54m2,属农民组建房,无房地产权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授权书、原告出具的收条及双方当事人庭审笔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审理中,被告表示同意返还原告房屋。同时提出反诉,要求原告退还房款45.5万元,另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被告还提出申请,要求对系争房屋现行价格进行评估。本院委托上海国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系争房屋现行价格进行评估,结论为:每平方米单价为人民币6000元。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表示同意退还房款,但不同意赔偿损失。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由于系争房屋是农民组建房屋,无房地产权证,该房屋转让协议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应认定无效。造成合同无效的主要责任在于原告,但被告亦有一定责任。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的诉请应予支持,同时原告亦应将收取的房款返还被告。对造成被告的损失,可依据评估报告确定的系争房屋现行价格及原、被告过错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35万元,由原告赔偿被告。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郁A、郁B与被告孙某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
二、原告郁A、郁B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孙某房款人民币45.5万元;
三、原告郁A、郁B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孙某人民币35万元;
四、被告孙某应于原告郁A、郁B返还房款45.5万元和支付赔偿款35万元后十日内将上海市嘉定区X号X室房屋返还原告郁A、郁B。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6550元、反诉受理费x元,均减半收取,评估费2000元,由原告负担5975元,由被告负担59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开红
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邵文菁
审判员张开红
书记员邵文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