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袁某。
被执行人湖南省某高速公路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吴某,处长。
本院受理袁某与湖南省某高速公路管理处噪声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因湖南省某高速公路管理处未按(2010)潭仲调字第X号调解书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本院依法强制扣划,已全部执行到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湘潭仲裁委员会(2010)潭仲调字第X号调解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肖剑英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刘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