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略)-X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12月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12月21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12月21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丹、代检察员王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2月8日21时许,被告人尚某某在焦作市山阳区X路昊宇宾馆对面的飞跃网吧附近,与被害人杨彩红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尚某某将被害人杨彩红右耳朵处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杨彩红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尚某某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彩红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闫某某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和抓获证明,被害人伤情鉴定结论及伤情照片,被告人尚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2月9日起至2010年6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继林
审判员翟卫
审判员张嘉
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胡丹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