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梅某某,女,1967年生。
被告方敬,男,1965年生。
原告梅某某诉被告方敬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某、被告方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某某诉称,1988年农历10月10日,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典礼同居生活,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长女方XX,X年X月X日生次女方XX。2007年建三间平房,同时欠债2400元。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和无共同语言,被告不务正业,不尽家庭义务,还经常打我。2008年12月5日,我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我与被告互不来往,分居至今。根据法律规定,我再次起诉要求:1、离婚;2、分割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共同承担。
被告方敬辩称,我暂时不同意离婚。两个女儿尚未出嫁,离婚对女儿影响不好。另外,法律有规定,婚姻一方有残疾,另一方不得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8年农历10月典礼同居生活,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二女,长女方XX于X年X月X日生,次女方XX于X年X月X日生。原告曾于2008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本院于2009年4月1日作出(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未好转并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被告于2003年8月因车祸致残。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三间平房(2007年建设,原、被告均同意作价2400元);共同债务2400元(李来自2000元,何非400元);原告个人财产有一个柜子。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提交的书证为证,且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4月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未好转并分居至今,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二女,均已成年。原、被告共同财产三间平房,原告以不承担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放弃分割,该平房归被告所有。因双方均同意三间平房作价2400元,故双方共同债务2400元应由被告方敬偿还。原告个人财产一个柜子归原告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梅某某与被告方敬离婚。
二、原、被告共同财产三间平房,归被告方敬所有;原告个人财产一个柜子归原告所有;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清结。
三、原、被告共同债务2400元,由被告方敬负责偿还。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华
审判员曾庆峰
人民陪审员刘立方
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汪立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