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59岁。
被告赵某,男45岁。
被告王某甲,男39岁。
被告王某乙,男,42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潢川支公司(下称中保财险潢川支公司)
诉某代表人蔡某,男。
上列当事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江、被告赵某、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中保财险潢川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声、王某甲到庭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6月2日17时,我正在自己开的维修店里给他人维修三轮车,被告赵某驾驶豫x号轿车突然开进我的门店里,当场将我和李恩付(本事故另一受害人)撞伤。事故发生后,我先后在白店乡卫生院,潢川县人民医院,武汉协和医院等处救治,共支出医疗费用x.86元。被告已支付1.9万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该车主为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同时豫x车辆在中保财险潢川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某、营养费、住(略)、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经济损失x.5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9万元,还应支付x.50元。
被告赵某辩称,(一)、由于本人操作不当,驾驶失控,造成了原告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对此,本人愿负全部赔偿责任;(二)、在处理本次交通事故中,本人共向原告方支付医疗费等费用x元,故请求法院在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履行赔付义务时,将本人垫付的上述费用一并赔付给被告赵某。
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未答辩。
被告中保财险潢川支公司辩称,(一)、原告系农业户籍,据此其请求赔偿误工费应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二)、原告为两处X级伤残,依据有关国家标准,原告伤残赔偿指数应为11%,而原告按20%计算与规定不符,依法不应支持;(三)、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等其他费用要么没有转诊证明属擅自转院的费用,要么缺乏证据,原告请求过高,不符合规定,请求依法审定;(四)依据《保险法》和保险条款的规定,诉某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日,被告赵某借车主王某乙豫x号轿车去湖北省麻城市办完事后,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潢川县X村X路段时,因躲避前方车辆时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该车驶入道路左侧,将正在路边维修无牌机动三轮的原告及李恩付(已另案处理)撞伤,致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潢川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某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某及李恩付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潢川县X乡卫生院、潢川县人民医院抢救及住院治疗,住院90天(自2010年6月2日至同年9月1日),共支付医疗费x.65元。其伤情经法医鉴定:神经功能障碍系X级伤残;中度听觉障碍系X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某共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等费用x元。
另查,豫x号车辆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在被告中保财险潢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又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该车的名义车主为王某甲,而实际车主为王某乙。
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驾驶机动车未能按照操作规范确保安全驾驶、未能遵守右侧通行规则从而导致该车驶入逆行道,致二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对原告已构成侵权,应负侵权的民事责任,其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依法全部赔偿。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作为肇事车辆的名义车主或实际车主在出借车辆时没有过错(因借用人赵某在借用车辆时有机动车驾驶证,且该证与其所驾驶的车辆车型相符,由此表明被告赵某在借用车辆时具有驾驶资格和驾驶能力)。据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某赔偿医疗费、护某、营养费、住(略)、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某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其请求赔偿标准过高,应依法定标准计赔。其请求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遭受损失经举证、质证和认证确认如下:(一)、原告在白店乡卫生院、潢川县人民医院以及其在信阳进行法医鉴定期间在相关医院进行检查时支付的医疗费共计x.65元,该费用有正规票据及相关病历资料佐证,属正当、合理开支,应予认定。原告在武汉协和医院门诊治疗的医疗费2925元,无转诊证明,属擅自转院费用,依法不予认可;(二)、误工费x元,其计算公式为:(x元/年÷12月÷30天)×222天;(三)、护某5580元,其计算公式为:(x元/年÷12月÷30天)×1人×90天;(四)、营养费2700元,其计算公式为:30元/天×90天;(五)、住(略)2700元,其计算公式为:30元/天×90天;(六)、交通费原告请求为1492.40元,酌定为500元;(七)、住宿费原告请求为667元仅认定在信阳的住宿费397元;(八)、鉴定费500元;(九)、残疾赔偿金x元,其计算公式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元/年×20年×11%;(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万元,酌定为6000元。原告的损失合计为x.65元。对于本院已认定的上述损失除鉴定费外,被告中保财险潢川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保险责任。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保财险潢川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肇事车辆投保的是足额保险,足以赔偿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遭受的一切损失,故而,在此对被告中保财险潢川支公司所应承担的交强险、三责险的具体赔偿范围不再作具体区分。由于该肇事车辆投保的险种为财产险,仅具有补偿性,据此,就被告赵某垫付的部分(x元)原告不应再得到重复赔偿,原告只能就未获得赔偿的部分(x.65元-x元=x.65元)要求上述二被告赔偿。对于原告已获得赔偿的部分即被告赵某垫付的部分(x元),因保险公司与肇事车辆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依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应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将其应当支付但在本案中尚未支付的保险金(x元)如数支付给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由于本案被告赵某在履行垫付义务后,取代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地位,进而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当获得的上述保险金具有了保险利益,据此,被告赵某有权直接向被告中保财险潢川支公司请求支付保险金。同时,因肇事车辆一方与保险公司就三责险仅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就三责险而言,若以民诉某有关规定,应将中保财险潢川支公司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某,但因本案原告又投保了交强险,就交强险而言,保险公司又在侵权纠纷案件中处于被告的诉某地位,这在诉某法理论上保险公司的诉某地位发生重叠,即保险公司既为被告又为第三人,此时,被告中保财险潢川支公司的诉某地位应侧重于原告所选择的侵权诉某,即直接将其列为被告为宜。但无论是被告还是第三人,保险公司均负有在本案中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这样,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向对该保险合同具有保险利益的本案被告赵某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故被告赵某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保财险潢川支公司向其直接支付保险金的诉某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19条、第134条第1款7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2条第6款、第23条、第6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8条、第4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8条第2款、第1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潢川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护某、营养费、住(略)、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x.65元(x.65元-鉴定费500元),此款限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潢川支公司应向被告赵某支付保险金x元,此款限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赵某应赔偿原告刘某鉴定费500元,此款限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刘某负担1300元,被告赵某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琪
人民陪审员蔡某
人民陪审员许学立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