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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某与被告易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新宁县X乡X村X组。

委托代理人彭某国,新宁县一渡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易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新宁县X乡X村X组。

委托代理人李厚展,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达小叶,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蒋某与被告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某李畅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随后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2年8月双方在巡田乡民政部门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蒋某旺。小孩出生不久,双方便外出务工。期间,双方相互猜疑对方有外遇,夫妻之间从此便产生矛盾。自2005年9月,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至今。2010年元月,经原告的父母将被告从娘家接回过春节,但双方没有和好夫妻关系。原告为了家庭在外办事业,由于原、被告经常吵架,被告无心经营,导致生意亏损欠下债务x余元。现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经五年,双方无和好的可能,故请求:1、判某、被告离婚;2、婚生子蒋某旺随原告蒋某生活,被告易某承担抚养费;3、判某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所负x元债务由原、被告平均清偿。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对蒋某琚调查笔录;

2、对蒋某生调查笔录;

上述1-X号证据拟证明蒋某与易某婚前缺乏了解而草率结婚,婚后双方相互猜疑、互不信任而经常吵闹,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5年;同时拟证明蒋某为家庭再外做生意和采矿发生亏损,欠下x余元债务的事实。

3、蒋某之子蒋某旺常驻登记卡,拟证明蒋某旺的基本情况;

4、贷款借据,拟证明蒋某于1994至2005年期间在农村信用社借款6500至今未还。

被告易某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有很好的感情基础,婚后也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最近几年双方由于原告与婚外异性交往过甚而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原告能端正生活态度,增进夫妻之间的交流与沟通,夫妻感情是能够恢复的,故原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被告身份证,拟证明易某的基本情况;

2、蒋某旺身份证,拟证明蒋某旺的基本情况;

3、对蒋某旺调查证明,拟证明蒋某旺不同意原、被告离婚,如果双方坚决离婚,自己愿意随被告易某生活;

4、新宁县中医院诊断证明,拟证明易某患有糖尿病及高血压,需要服药治疗。

通过庭审质证、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关于蒋某琚反映双方当事人结婚、婚后生活当中产生矛盾的事实,与被告所陈述的基本吻合,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蒋某琚证言反映的还信用社贷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其他借款,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可;对X号证据,蒋某生反映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婚后产生矛盾,到外务工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的1、X号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关于X号证据,虽然蒋某旺没有满18周岁,但其已能够独立生活,应当视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证言本院予以认可;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蒋某与被告易某于1992年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随后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2年8月双方在巡田乡民政部门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蒋某旺。小孩出生不久,双方便外出务工。期间,双方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尚可。

本院认为,原告蒋某与被告易某系自由恋爱结婚,双方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生育了小孩建立了真正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的生活中,双方应当互相尊重,互相信任,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双方未妥善处理,加强沟通,导致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相互信任、相互理解,多点宽容,加强沟通,妥善处理家庭关系、婆媳关系,多为家庭和孩子着想,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某如下:

不准原告蒋某与被告易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某,可在判某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某李畅华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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