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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XX与被告刘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资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陈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无业,

委托代理人文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陈XX的丈夫。

被告刘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原宇字煤矿下岗职工,

委托代理人黄某文,资兴市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XX与被告刘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陈XX于2010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某飞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廖得兵、人民陪审员易资潭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赛担任记录。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文彩录、被告刘XX之委托代理人黄某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2008年10月13日,被告刘XX驾驶湘x二轮摩托车从三都向新区方向驶来,17时50分左右,在香花乡X路段将正常行驶的原告撞到,导致原告受伤。经资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右上肢、下肢多处软组织挫伤;2、腰椎间盘突出。2009年12月9日经资兴市人民法院(2009)资民一初字第X号调解书调解被告支付原告治疗费等4325、39元,已执行完毕。但原告之伤并未痊愈,一直在继续接受治疗,经湘雅司鉴[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原告陈XX为交通事故引起腰椎间盘突出及右肩部活动障碍,需继续接受治疗并休息半年,后续医疗费按实际发生费用为准。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刘XX赔偿原告后期检查费、诊费、药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工资、交通费和鉴定费共计x.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XX辩称:事故发生后,双方经资兴市法院调解达成一致意见,赔偿已全部到位,原告现起诉被告支付的后续治疗费依法不属于赔偿范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3日,被告刘XX驾驶湘x号二轮摩托车由三都向新区方向行驶,在途经香花乡X路段时,将正在公路上行走的原告陈XX撞倒,致原告陈XX受伤,经资兴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XX负事故全部责任。2009年5月5日,原告以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向本院提起诉讼。2009年12月9日,经本院调解,被告刘XX支付了原告医疗费2198,误工费1419.59元,护理费567.80元,交通费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合计4325.39元。2010年7月8日,原告陈XX经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车祸所致腰椎间盘突出及右肩部活动障碍需继续治疗,后期医疗费按实际发生费用计算。2010年9月30日,原告陈XX经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腰椎间盘突出及右肩部活动障碍建议伤后休息4个月至6个月,两次鉴定共花费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原告陈XX自2010年1月至2010年10月期间,共花费门诊检查及治疗费1856.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诊断书、病历、影像检查报告单、门诊挂号及医药费收据、鉴定费收据、湘雅司鉴[2010]临鉴字第X号及第X号鉴定书等证据及本院(2009)资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被告虽与原告就赔偿达成了协议,但该协议仅就原告已发生的医疗费等损失进行了处理,并未对原告的后续治疗等相关费用进行处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及误工损失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所主张的石鼓村卫生室的医疗费2817元,因无正规收据,且所盖公章系资兴县香花公社石鼓大队合作医疗所的公章,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其他损失,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的误工期限,因鉴定结论为建议伤后休息4个月至6个月,且原调解处理时已经赔偿部分误工费,故酌情认定为4个月,按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866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XX赔偿原告陈XX医疗费1856.5元、鉴定费1000元、误工费8668元,共计x.5元;

二、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XX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飞

代理审判员廖得兵

人民陪审员易资潭

二O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唐赛

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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