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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XX诉被告段XX、陈XX雇佣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陈X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x,汉族,资兴市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谭剑锋,资兴市金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段X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x,汉族,资兴市人,农民,

被告(反诉原告)陈X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x,汉族,资兴市人,农民,

原告陈XX诉被告段XX、陈XX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陈XX、段XX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辉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华、人民陪审员杨根生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书记员唐赛担任记录。原告(反诉被告)陈XX及委托代理人谭剑锋,被告(反诉原告)段XX、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2008年3月1日,两被告雇请原告到两被告开办的冶炼厂当任看厂员。当年5月份,两被告将炼制的价值30多万元的粗铅坯放置在厂房仓库内,一放就是近两年,原告提醒被告应将货物运走,但两被告不听。2010年1月24日夜,仓库内放置的部分粗铅坯被盗,为此,两被告以原告未及时报警属看守失职而扣押原告从2008年11月份至2010年4月份的工资7200元。从表面看,原告应属失职,但从深处和后果看,原告如果当时报警,盗贼可能离开或者原告被盗贼打伤甚至杀害,原告要冒50%的伤亡风险去保护仓库内的贵重物资,这与国家以人为本的政策是背道而驰的。因此,是两被告不听劝告,造成的损失应由两被告自负。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发放原告从2008年至2010年4月共18个月的工资7200元。

被告陈XX、段XX答辩并反诉称:两被告拒付原告7200元工资是有原因的。2008年3月1日,两被告雇佣原告到两被告开办的冶炼厂当看厂员,口头约定每月工资400元。冶炼厂生产第一批产品后,因金融危机爆发,为减少损失,两被告决定停产并将时价约26万元的粗铅坯存放在厂内仓库,解散其他所有员工,只留下原告看守。但停产期间,原告不尽职看守,导致厂内物资多次被盗。2010年1月24日晚,因原告看守失职,造成厂内存放的价值x元的粗铅坯被盗。案发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7200元工资,但案件未破,被告要求原告协助公安机关破案,并承诺只要案件告破,不仅全额支付工资,且多给原告x元。现盗窃案未破获,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没有道理,反而原告(反诉被告)要赔偿被告损失,但考虑到原告(反诉被告)的赔偿能力有限,故反诉要求法院判决原告(反诉被告)赔偿两被告的经济损失的40%即x元。

原告(反诉被告)陈XX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两被告反诉中所述不实,原告在看守期间是负责任的。粗铅坯被盗之夜并不是原告躲着怕死,因有专家从以人为本的人道主义观点出发建议人们,当遇到真正对自己生命有威胁的强敌时,就是避其锋芒也是正确的。另两被告夸大损失,真正被盗物价值约x元。原告认为,被告将贵重物品放置在偏僻的山沟里,就是两个看守人员也是阻止不了盗贼来盗窃的,为此,请求法院应以看厂员处境的险恶性为尺度作出谁是真正责任人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日,两被告雇请原告到两被告开办的冶炼厂担任看守员,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每月的工资为400元。当年5月份,两被告的冶炼厂出产了重约14吨时价约26万元的粗铅坯,因金融危机导致产品价格下滑,两被告为减少损失,遂将该冶炼厂停产,将所生产出的产品存放在冶炼厂内的仓库里锁住,并解散其他员工只留原告在厂内日夜看守。2010年1月25日凌晨4时许,睡在冶炼厂内看守的原告听见有车辆从冶炼厂旁边经过,并看到窗外很亮,误以为天亮了又有铲车来修路,就又睡下。当日7点多钟,原告起床后,发现冶炼厂的围墙被砸开了一个高约1.2米、宽约0.8米的大洞,厂内仓库门上的两把锁被剪断,仓库内的粗铅坯部分被盗,原告遂到被告陈XX家告知情况,之后两人一起到资兴市公安局三都派出所报案。三都派出所接到报案后,对原告作了询问,原告陈述了事实经过,并陈述仓库内被盗粗铅坯122个,每个重约50斤,价值约x元。嗣后,三都派出所还对两被告作了询问,并展开侦查,但该盗窃案至今未破获。2010年5月,原、被告解除雇佣合同,但被告拒绝发放原告从2008年11月至2010年4月的工资,为此,原告与两被告产生纠纷,该纠纷经资兴市X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工作人员调解,未能达成协议。2010年6月,原告向资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部分诉求不属仲裁范畴为由向原告送达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两被告所开办的冶炼厂未办理工商登记。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资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资兴市X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的证明一份、资兴市公安局三都派出所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被告方提交的报警案件登记表复印件一份,以及本院到资兴市公安局三都派出所调取的报警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对陈XX、陈XX、段XX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雇佣合同,但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在两被告开办的冶炼厂担任看守员,两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工资400元,且双方实际亦按此约定履行,故原、被告之间的雇佣合同关系成立,原、被告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从2008年11月至2010年5月一直在两被告开办的冶炼厂看守,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看守工资,因此,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扣发的7200元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作为两被告雇请的看守人员,在履职期间应尽职尽责、提高警惕。当睡在冶炼厂守着价值巨大财产的原告在夜里被经过的车辆惊醒时,应提高警惕性,但原告未采取任何防范措施,而是继续睡觉,致使厂内仓库存放的部分粗铅坯被盗,是原告未尽到合理范围内的注意义务造成,原告的该行为属重大过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两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应考虑到原告薪酬偏低,要看守巨额财产,若要原告对被盗财产全额赔偿,明显有悖于责、权、利相一致原则,同时,该盗窃案的发生有其偶然性,是犯罪分子故意所为,综合来看,酌情决定原告赔偿两被告6000元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X、段XX支付原告陈XX工资7200元;

二、原告陈XX赔偿被告陈XX、段XX财产损失6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XX、段XX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30元,减半收取315元,由原告陈XX负担57元,由被告陈XX、段XX负担258元。

以上判决内容及诉讼费负担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辉盛

审判员刘华

人民陪审员杨根生

二O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唐赛

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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