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资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黄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资兴市X镇X村胡家组。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谢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资兴市X镇X村十二组。
原告黄XX与被告谢X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黄XX于2010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某飞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廖得兵、人民陪审员易资谭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赛担任记录。原告黄XX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到登记结婚才5天时间,婚前毫无感情基础,婚后被告疑心病太重,加上双方未生育,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特请求法院: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谢XX辩称:原告要离婚就必须补偿被告损失x元,否则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XX与被告谢XX是经人介绍于2007年6月9日相识,同年6月14日双方经资兴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双方未生育子女。2008年4月份,原、被告开始发生矛盾,2009年3月份,原告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还查明,原、被告婚后未置办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资兴市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资兴市司法局蓼江司法所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五天即登记结婚,双方婚姻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双方又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不到一年就开始发生矛盾,随后又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予精神抚慰金的诉请,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存在过错及实施了家庭暴力行为,故该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谢XX提出要求原告补偿损失x元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五)项及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黄XX与被告谢XX离婚;
二、驳回原告黄XX要求被告谢XX给付精神抚慰金x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000元,由原告黄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飞
代理审判员廖得兵
人民陪审员易资谭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唐赛
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