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资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许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居民,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男,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尹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
被告尹X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
被告肖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
原告许XX诉被告尹XX、尹X、尹XXX、肖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许XX于2011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赛担任记录。原告许XX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尹XX委托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X、尹XXX、肖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20日至2009年6月17日,四被告租赁原告的挖机到资兴市X乡X村挖山场中林间山路。约定租赁费按每小时260元计算,租赁费在挖完林间山路后即时付清。在四被告的现场指挥下,原告挖好山林间山路共172.31小时,计租赁费x元。原告在挖掘过程中向四被告预支了x元,原告挖完山路后要求四被告给付剩余的x元租赁费,四被告讲暂时没有钱,要原告过2个月后再来拿。2个月后原告多次要求四被告给付x元租赁费,四被告均以没有钱为由不予给付。为此,特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负连带责任给付原告挖机租赁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
被告尹XX辩称:被告尹XXX从永兴县X乡X村范定乐手中转让七里镇X村林场承包经营管理权并开发南营村林场木林资源,租赁原告许XX的挖机到林场修运木公路。修路期间被告尹XX作为被告尹XXX的朋友应尹XXX之请去修路现场为其帮工三天,本人并没有请原告许XX的挖机挖路。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许XX对被告尹XX的诉讼请求。
被告尹X未提出答辩。
被告尹XXX未提出答辩。
被告肖XX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被告尹XX电话联系原告许XX的挖机到资兴市X乡X村挖山场中林间山路。约定租赁费按每小时260元计算,租赁费在挖完林间山路后即时付清。2009年4月20日至2009年6月17日,原告许XX的挖机在团结瑶族乡X村挖山场中林间山路X时20分,共计价款x元,每天挖机工作的计时单由被告尹XX、尹X、尹XXX三人签字予以认可,工作期间,原告己向被告尹XX、尹X、尹XXX预支x元。在挖山路期间,被告肖XX于2009年6月7日至8日租赁原告的挖机挖另一条路工作了11时6分,共计价款2886元。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尹XX、尹X、尹XXX负连带责任给付挖机租赁款x元,由被告肖XX给付挖机租赁款2886元。
另查明,被告尹XXX于2009年4月7日从永兴县X乡X村范定乐手中转让七里镇X村林场承包经营管理权。
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原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挖机计时单、被告尹XX举证的《见证书》、《林权承包经营管理权转让合同》,经庭审质证,证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被告尹XX、尹X、尹XXX租赁原告许XX的挖机挖山场中林间山路,被告肖XX租赁原告许XX的挖机挖另一条路,分别与原告之间形成了挖机租赁合同,原告挖机工作完成后,四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原告挖机租赁费;被告尹XX、尹X、尹XXX对所挖同一条山路的工作时间签字认可,应视为三被告对原告挖机租赁费负连带偿还义务的约定,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尹XX、尹X、尹XXX三人负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肖XX单独租挖机挖另一条路,只应对其签字认可的租赁时间负责。被告尹XX辩称修路期间应尹XXX之请去修路现场为尹XXX帮工三天,本人并没有请原告许XX的挖机挖路,因被告尹XX提交的《见证书》、《林权承包经营管理权转让合同》只能证实尹XXX从范定乐手中转让七里镇X村林场承包经营管理权,不能证明被告尹XX与被告尹XXX存在帮工关系,故对被告尹XX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但被告尹XX如有新的证据可另行向被告尹XXX主张权利。原告主张被告尹XX、尹X、尹XXX三人尚欠挖机租赁款x元,经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签字单据计算,被告尹XX、尹X、尹XXX三人只欠原告x元,超过部份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XX、尹X、尹XXX负连带责任给付原告许XX挖机租金x元;
二、被告肖XX给付原告许XX挖机租金2886元;
三、驳回原告许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7元,减半收取258.50元,由被告尹XX、尹X、尹XXX负担216元,由被告肖XX负担26元,由原告许XX负担16.50元。
以上判决内容及诉讼费负担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飞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唐赛
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不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