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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1989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0月29日晚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魏XX、魏XX、李XX(三人均另案处理)预谋后,窜至襄城县X镇X街中段。采用暴力手段对被害人梅XX、闫X、王XX进行抢劫,当场抢走梅XX的挎包一个(内装MP3、化妆品、作业本等物品)。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某证实。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属共同犯罪,且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9日晚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魏XX、魏XX(二人均已判刑)、李XX(在逃)预谋后,窜至襄城县X镇X街中段。采用暴力手段对被害人梅XX、闫X、王XX伟进行抢劫,当场抢走梅XX的挎包一个(内装MP3、化妆品、作业本等物品)。2010年6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到襄城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一中队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魏XX、魏XX证实的抢劫的时间、地点、参与人员、抢劫过程基本一致。被害人闫某陈述了其与梅XX、王XX被抢劫的时间、地点、主要情节与被害人梅XX、王XX的陈述基本一致。证人张XX证实了其带张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情节,并证实了张某某的年龄。证人秦XX、李XX均证实了张某某的年龄。并有辨认笔录、投案自首证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许中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某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方军义

审判员曹惠霞

审判员王志坚

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某员李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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