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邵某
委托代理人余某
被告谢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
第三人某公司
负责人李某
上述原告诉被告、第三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月25日7时40分,原告驾驶的轻便摩托车,与被告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在本区X路、景乐路北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同月28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2009年10月27日,金山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治疗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中心于同年12月8日出具鉴定结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骨折,左第5、6肋骨骨折,现左肩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含取内固定拆术)治疗休息5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下同)21,35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7,000元、护理费4,380元、残疾赔偿金22,77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等合计66,265.90元,以上损失除交强险外由被告承担30%,被告合计应赔偿原告55,544.70元;诉讼中,残疾赔偿金变更为24,648元,诉讼请求变更为57,422.70元(计算有误);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2,500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
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与事故责任无异议,但原告是故意强行超车造成了事故,应负主要责任,按照30%的比例过高。赔偿项目中,医疗费,其中的复印件发票不认可,有一份病历名字有涂改,住院费中的护理费应扣除,合作医疗基金支付的应扣除;鉴定书、鉴定费发票无异议;律师代理费不认可;误工费,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等证据;交通费不认可,应提供相关票据;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残疾赔偿金无异议。
第三人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和抗辩权利。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及其作鉴定的事实予以认定。
又查明,被告的车辆向第三人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60,000元,保险期间为2007年5月8日至2008年5月7日。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第三人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卡、出院小结、医疗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单据、鉴定书、保险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即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双方对金山交警支队认定原告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的意见未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因此,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70%的损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被告对其中的发票复印件、其中的护理费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史材料及用药清单,可以证实原告其中一张住院发票系因本起事故治疗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住院费发票中的护理费系医学护理,并非生活护理,故不应扣除,原告的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20,844.27元,扣除其中合作医疗基金支付的2,587.69元后为18,256.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按规定每天不超过4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酌定每天30元,根据鉴定结论计算3个月,为2,700元。以上原告损失合计21,316.58元,由第三人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8,000元,余某13,316.58元由被告承担30%为3,995元。误工费,原告提供其误工损失证明,证实其每月误工损失为1,400元,被告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结论计算5个月为7,000元;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要求按照每月1,460元,根据鉴定结论计算3个月为4,380元,本院认为该标准未超过本市从事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7,582元的标准,故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24,648元,因原告为农业人口,且伤残程度为十级,故其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予以支持;交通费,被告有异议,且原告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合计41,028元,因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均由第三人直接赔付。鉴定费1,4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凭据予以确认,因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由被告承担30%为420元。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本起事故诉讼的实际支出,可以作为损失要求被告赔偿,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等因素酌情支持1,500元。综上,被告合计应赔偿原告损失5,915元;第三人合计应赔偿原告损失49,02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5,915元;
二、第三人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49,02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9元,由原告负担63元,被告负担586元。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宝勇
书记员郇习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