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7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3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与李某某经事先电话联系,约至本市X路X路口进行毒品交易。当日2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至约定地点,将0.44克海洛因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某后,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蒋某某、赵某某的证言,查获的毒品和毒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其自愿认罪,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4日起至2010年7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毒品、毒资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姚伟
书记员孙斯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