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X号。
负责人吕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9)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夏某某、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4月30日14时40分许,被告夏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文峰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永明路交叉口与原告慕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沿永明路由南向北行驶中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出具安公交认字[2009]第复核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夏某某驾驶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未注意减速慢行,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此事故花去医疗费653.30元、车辆损失费x元、拖车费200元、评估费700元、停车拆装费1986元。被告夏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豫x号轿车实际车主是被告刘某某,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赔偿费用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x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24日零时至2010年3月23日24时止。另外,豫x号轿车日平均收入为300元,该车停运修车时间为26天。
原审法院认为,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安公交认字[2009]第复核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豫x号轿车实际车主系被告刘某某,被告夏某某系履行职务行为,其在此次事故中承担的责任,应由实际车主刘某某承担,又被告刘某某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具体数额和标准为:医疗费653.30元;修车费x元;拖车费200元;停车拆装费1986元;车辆误工费7800元(300元/天×26天);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以上共计x.30元。原告慕某诉称的人员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评估费700元应由被告刘某某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慕某医疗费、修车费、拖车费、停车拆装费、车辆误工费、交通费共计x.30元。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某某支付原告慕某评估费700元。三、驳回原告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称,1、我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保险法规定,刘某某属我公司被保险人和索赔权益人,被上诉人慕某无权向我公司直接索赔,被上诉人慕某的各项合理损失应由被上诉人夏某某、刘某某先行赔偿后,我公司再按保险合同规定赔偿被上诉人刘某某。原审法院判决我公司直接对慕某进行赔偿错误。2、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项因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而给单位和个人造成的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我公司赔偿被上诉人慕某的间接损失拖车费、停车拆装费、车辆误工费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慕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夏某某驾驶属被上诉人刘某某所有的豫x号轿车因违章行驶与被上诉人慕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慕某受伤、车辆受损,被上诉人夏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豫x号轿车在上诉人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被上诉人慕某因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原审法院根据案件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判决上诉人保险公司支付被上诉人慕某医疗费、修车费等各项合理损失共计x.30元并无不当。设立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的根本目的和宗旨是保障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受害人能及时得到赔偿和道路交通安全畅通,以促进经济发展和维护社会稳定大局。上诉人保险公司称其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保险法规定,刘某某属其被保险人和索赔权益人,被上诉人慕某无权向其直接索赔,慕某的各项合理损失应由夏某某、刘某某先行赔偿后,其再按保险合同规定赔偿刘某某的上诉主张,理由不充分,也与设立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的根本目的和宗旨不相符,故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被上诉人慕某的各项合理损失是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而不是因意外事故造成的,上诉人保险公司称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项因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而给单位和个人造成的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其赔偿被上诉人慕某的间接损失拖车费、停车拆装费、车辆误工费错误的上诉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洪
审判员刘某波
审判员郭文吉
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王某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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