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某
委托代理人邢某某。
被告蔡某乙。
被告蔡某乙。
法定代理人蔡某乙,系被告蔡某乙之父。
原告某某诉被告蔡某乙、蔡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陆士忠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乙、蔡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蔡某乙原系夫妻,育有一女,即被告蔡某乙。婚后贷款购置房屋1套,坐落于某某处(以下称“系争房屋”),登记的产权人为原告及两被告。后原告与被告蔡某乙协议离婚,双方约定被告蔡某乙对系争房屋享有的份额归原告所有。现因原告无力还贷,也无法与被告协商,请求判令系争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蔡某乙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补偿被告蔡某乙三分之一房屋折价款计19万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离婚证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蔡某乙于2010年3月4日经上海市崇明县民政局协议离婚。
2、自愿离婚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蔡某乙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被告蔡某乙随被告蔡某乙共同生活,系争房屋中的份额归原告所有,被告蔡某乙自愿放弃分割。
3、上海市房地产权证1份,证明系争房屋登记的产权人为原告及两被告。
4、中国工商银行个人消费贷款还款对账单,证明系争房屋系以原告名义贷款购买,每月还贷2,000余元,原告现无力还贷。
被告蔡某乙、蔡某乙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蔡某乙原系夫妻,育有一女,即被告蔡某乙。婚后原告以自己名义向中国工商银行申请贷款购置了房屋1套,坐落于某某处(以下称“系争房屋”),该系争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为原告及两被告。2010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蔡某乙在上海市崇明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女儿(即被告蔡某乙)随被告蔡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女儿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均由被告蔡某乙承担;婚后共同财产某某处(即系争房屋)1套及其它共同财产全部归原告所有,被告蔡某乙自愿放弃分割;婚后无债权、债务。嗣后,双方协商系争房屋产权变更事宜,未果,为此涉讼。
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根据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系争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为原告及两被告,因此,该系争房屋应为原告及两被告共同共有。现因原告与被告蔡某乙已离婚,共有基础已丧失,故原告可以请求分割系争房屋。根据原告提供的自愿离婚协议书,双方约定系争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蔡某乙自愿放弃分割,应当认定被告蔡某乙放弃其在系争房屋中的所有权份额,该所有权份额应归原告所有,故系争房屋中原告享有三分之二的所有权份额,被告蔡某乙享有三分之一的所有权份额。由于被告蔡某乙系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蔡某乙亦未到庭,原告主张系争房屋归其所有,其补偿被告蔡某乙三分之一房屋折价款19万元,应当征得被告蔡某乙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现无证据证明被告蔡某乙已同意将其三分之一的所有权份额转让给原告,因此,为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对系争房屋以确认所有权份额为宜。被告蔡某乙、蔡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某某处房屋1套,其中原告某某享有三分之二的所有权份额,被告蔡某乙享有三分之一的所有权份额。
二、原告某某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900元,由原告负担3,933元,被告被告蔡某乙、蔡某乙负担1,9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士忠
书记员韩晨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