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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诉张某丁、昊天汽运公司、人寿财险栾川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昝高明,河南钼都(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喻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洛阳市昊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简称昊天汽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yn河区X路车苑内。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栾川支公司(简称人寿财险栾川支公司)。住所地栾川县X路。

代表人张某戊,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宗虎,河南广文(略)事务所(略)。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与被告张某丁、昊天汽运公司、人寿财险栾川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三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4日,被告张某丁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栾川县境内328省道24KM+x时,与原告王某甲驾驶的陕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王某甲及其车上乘客王某乙、王某丙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甲先后在栾川县人民医院、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90天,原告王某乙在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原告王某丙在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被告只承担了三原告部分的医疗费用。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被告张某丁对该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无果。

经查,被告驾驶的车辆挂靠于昊天汽运公司,该车在人寿财险栾川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及其他商业险。请求被告张某丁承担三原告的各项损失,昊天汽运公司对以上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栾川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共同向法庭提交栾川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以证明张某丁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王某甲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栾川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司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河科大一附院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以证明王某甲伤情,住院时间。

2、栾川县弘潭矿山工程建筑有限公司证言1份,以证明王某甲月工资2000元。

3、栾川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用票据5张,金额x.19元,河科大一附院医疗费用票据1张,金额x.78元,东方医院医疗费票据3张,金额1777.2元。

原告王某丙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出院证1份、诊断证明书1份、医疗费票据1张,金额4312.36元,以证明王某丙病情住院时间医疗费用。

原告王某乙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书2份、出院证1份,以证明王某乙病情和住院时间。

2、栾川县人民医院医疗票据1张,金额7626.91元,辅助收费单1份,金额50元,河科大一附院检查费收据2张,金额390元,以证明医疗费用。

3、交通费、住宿费票据343元。

被告人寿财险栾川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予合理赔偿。

被告昊天汽运公司辩称,昊天汽运公司与张某丁有约定,对张某丁交通事故不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昊天汽运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法庭提交该公司与张某丁签定合同1份,以证明不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张某丁辩称,同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给予合理赔偿。

三被告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认为王某甲也应承担事故责任。对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有以下质证意见:

王某甲提供证据部分。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诉状上写是王某甲,标明“王某”的证据与本案无关,王某甲在河科大一附院住院期间,又到东方医院治病不合理,东方医院医疗费票据不认可。王某甲未提供扣发工资证明,误工费不认可。

王某丙提供证据部分。出院证、病历、医疗费、诊断证明书真实性无异议,但王某丙治愈出院,出院证上建议休息三个月有误,起诉状上写是“王某丙”,标明“王某”的证据与本案无关。

王某乙提供证据部分。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真实性不持异议,但王某乙治愈出院,出院证建议休息半年有误,起诉状上写是王某乙,标明“王某”的证据与本案无关。王某乙在栾川县人民医院治病,又到河科大一附院检查,产生费用不予认可。交通费请法院酌定。

人寿财险栾川支公司还提出,该公司承担医疗费用应以社会医疗保险载明用药标准为限。

三原告对昊天汽运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合同属内部约定,不能以此对抗三原告,作为免责理由。

本院对双方提供证据评析如下:

王某与王某甲、王某与王某丙、王某与王某乙经核实均为同一个人,医院出具证据写法不一属笔误。对三人提供的证据,被告虽有异议,如王某乙到洛阳检查费、王某甲到东方医院检查费、王某甲本人也应承担责任等,未提供相反证据否认其合理性,应予采信。对昊天汽运公司提供的合同书予以采信。

依照双方诉辩理由和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2月24日,被告张某丁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栾川县境内328省道24KM+x时,与原告王某甲驾驶的陕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王某甲及其车上乘客王某乙、王某丙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王某甲在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医疗费用x.99元,在该院后续治疗检查费609.2元,在河科大一附院住院治疗90天,医疗费用x.78元,在东方医院医疗费用1777.2元。王某丙在栾川县人民医院治疗12天,医疗费用4312.36元。王某乙在栾川县人民医院治疗19天,医疗费用7626.91元。张某丁已付x.99元。张某丁车辆挂户于昊天汽运公司经营,该公司获取一定利益。

王某甲赔偿金依照已查明事实确定为1、医疗费用x.17元;2、营养费11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20元。

王某丙赔偿金依照已查明事实确定为1、医疗费4312.36元;2、误工费2760元(住院期间12天,出院后90天);3、护理费3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5、营养费120元;6、司法诊断证明费50元;7、精神损害赔偿金500元。

王某乙赔偿金依照已查明事实确定为1、医疗费8016.91元;2、误工费5370元(住院期间19天,出院后180天);3、护理费57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5、营养费190元;6、司法诊断证明费50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丁驾车肇事致伤三原告,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民事赔偿后果。因肇事车辆已在人寿财险栾川支公司参保交强险,应由该公司在交强险赔付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再由张某丁承担。昊天汽运公司允许张某丁挂户经营,享受利益,对张某丁赔付不能部分,昊天汽运公司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甲赔偿金x元,原告王某丙赔偿金8222.36元,原告王某乙赔偿金x.91元,合计x.4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险股份有限公司栾川支公司赔偿x元(其中含医疗费限额x元);被告张某丁赔偿x.44元,减去已付x.99元,还应付x.45元。上述义务限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洛阳市昊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某丁的赔偿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张某丁负担(先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革委

审判员李鸿洲

审判员张晓辉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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