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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邓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

负责人周某某,队长。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

上诉人李某某因诉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0)安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被上诉人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12月13日作出豫公交决字[2009]第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李某某于2009年12月13日11时50分,在安林公路实施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50%以上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三)项,决定给予李某某罚款1500元的行政处罚。李某某不服该处罚决定,向安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3日12时左右,李某某驾驶冀x号农用运输车运输石灰块行驶至安林路水冶段时,被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巡逻交警查获。李某某将该车停放于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指定的水冶镇西古庄停车场。该车经安阳县公安交通交通警察大队工作人员核算,车辆载石灰块重量为17.6吨,该车行驶证核定载质量为1490公斤。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据上述事实认定李某某实施了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50%以上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及《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给予罚款1500元的处罚。李某某不服,向安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安阳县人民法院经现场勘验:该车停放于水冶镇西古庄停车场,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给所扣押的车辆上加盖了塑料布。李某某所驾驶冀x号农用运输车车箱高1.4米,长4.7米,宽2.25米,石灰块超出车厢40公分。经安阳县人民法院要求,李某某不同意过磅称重。上述数据与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在执法过程中取得的数据基本一致。

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享有对本辖区X路交通活动进行管理的职权。根据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提供的李某某机动车行驶证显示,李某某所驾驶的冀x号农用运输车的核定载质量为1490公斤。经现场勘验,该车车箱高1.4米,长4.7米,宽2.25米。按国家转换标准一方折1.1吨的计算方法,不包括超出的40公分,该车实际载质量约为16.3吨,其所载货物质量已超出其行驶证核定载质量的50%以上,构成超载。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事故的发生,提高通行效率,依法对李某某给予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无不当。李某某称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在检查时未出示相关证件及亮明身份,属程序违法,但李某某在庭审陈述的事实中,明确表示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是驾驶着警察标志的车辆对其进行检查的。由此可知,李某某在被查时,即已明知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工作人员的身份,且在后来的执法过程中,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均告知了其相关权利、义务。故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行政行为,程序虽存在瑕疵,但未影响李某某实体权利的行驶,亦未造成不良后果,李某某所诉不成立,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判决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某某负担。

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09年12月13日上午12时10分,上诉人运石灰块经过安林公路被上诉人三中队管辖路段时,被其工作人员拦住并强令上诉人把车开到了他们指定的停车场,当时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出具违法通知书和强制措施通知书,也没有要求上诉人货物过磅并出具货物过磅单据,被上诉人未询问相关情况,未制作笔录,未告知上诉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和义务,就向上诉人出具了行政处罚决定书。2、被上诉人提供的的道路行政处罚卷宗是事后形成的,不是原始档案,其中上诉人车辆被查处时间、查处情况和证人证言均不相符,提交的证明上诉人超载的照片未提供原始载体。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既然被上诉人行政行为存在瑕疵就应依法撤销,行政诉讼法的立法本意就是为了规范行政行为。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超载50%以上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判决所列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已装订卷宗移送本院审查。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X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和第八十七条第二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据事实和本法的有关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处罚”的规定,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负责其辖区X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享有作出本案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二)李某某驾驶的农用运输车超出核定载质量50%的事实清楚,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其进行处罚并无不当。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戴海波

审判员田峥

代理审判员袁武明

二○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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