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信阳市东方红大道X号。
负责人刘某某,该支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2009)息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物就是被保险人的人身,没有法律依据,人的寿命和身体不是保险标的物,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因赵某某为其妻刘某购买了两份保险后,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就保险理赔发生争议而引起的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由于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而人的寿命和身体又不属于民法上物的范畴,亦即人的寿命和身体不是保险标的物,因此,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不应由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在信阳市Im河区,息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原审裁定不当,应予撤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2009)息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永宏
审判员邰本海
审判员黄某田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吴孔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