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农某,广西那坡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安,广西崇天(略)事务所(略)。
被告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农某,广西那坡县人,住(略)。
被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农某,广西那坡县人,住(略)。
被告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广西那坡县人,住(略)。
上列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甘某某,男,农某,住那坡县X乡X村岩北屯。
原告莫某某与被告农某某、梁某某、岑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志勇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9日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书记员李荣列担任记录。原告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安,被告农某某、梁某某、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初,被告通过本县X乡X村的李绍益(阿斌)找到原告,以每平米45元的工价由原告组织几个群众到被告购买的百合乡X村那恶屯山上的一片林木砍伐树木。2010年3月10日,原告莫某某在那坡县X乡X村那恶屯山上为被告农某某、梁某某、岑某砍树时,不慎被倒下的树木压中其颈椎部,致使原告受伤,先后被送往百合乡卫生院、那坡县人民医院及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直至2010年4月19日才出院在家休养,至今尚未痊愈。事发后,三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7000元医疗费,但对于其他赔偿事宜,原、被告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协议,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身体受伤所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经济损失共计x.79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农某某、梁某某、岑某除原先已向原告支付的7000元医疗费外,自愿一次性赔偿原告莫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已当庭履行);
二、原告莫某某自愿放弃继续追究被告农某某、梁某某、岑某的一切民事责任。
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被告农某某、梁某某、岑某自愿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陆志勇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李荣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