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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胡某犯重婚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别名朱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略)。

被告人胡某,别名胡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略)。

上述二被告人均因涉嫌重婚犯罪,2011年5月27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均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胡某犯重婚罪,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上半年至2011年5月,被告人朱某、胡某在明知对方有配偶的情况下,二人先后在鲁山县X街、鲁山县城烟草局家属院、鲁山县X镇租住房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尹某、孙某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鲁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申请结婚登记手续,案发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胡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婚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某,所举证据来源合法、确某、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朱某、胡某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理。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二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7日起至2012年5月26日止。)

二、被告人胡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7日起至2012年5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刘某生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朱某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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