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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户籍所在地(略)。因犯盗窃罪,1994年9月6日被宜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1997年7月29日被假释;因犯抢劫罪,1998年9月11日被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九年,2005年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1年8月8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2011年8月18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8日下午,被告人张某在鲁山一高附近从一名不明身份人员手中以10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爱德森”牌电动车,后又以1100元的价格将该电动车转卖给城关镇居民姚某某。经查证,该电动车系鲁山县X镇居民温某家被盗车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00元。案发后,该电动车被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温某陈述,证人姚某证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前科刑事判决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案发证明,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某、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张某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被追退,可酌情考虑对其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8日起至2011年11月7日止。)

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刘春生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朱东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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