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民乐县人,住(略),现住民乐县X村一社,农民。
被告:张掖市某农业高科技示范园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证:(略)-4。
委托代理人;窦志强,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掖市某农业高科技示范园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张掖市某农业高科技示范园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窦志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9年8月,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工作期间,因被告公司克扣原告工资,原告的工作又没有任何劳动保障,故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至2010年2月底后离开了被告公司,但被告一直未将克扣的工资及拖欠的工资发还原告,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公司支付克扣工资、欠发工资及补偿金共计5211.3元。
被告张掖市某农业高科技示范园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结果适当,因此不存在我公司克扣原告工资及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张掖市某农业高科技示范园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公司提供食宿,实行同工同酬,年终按工作情况结算工资,平时以借支形式预支工资。根据原告提供的《有年金龙高科技农业示范园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工分汇总表二OO九年》显示,2009年8月-12月,原告在被告公司的劳动工分合计为135.3分。2010年2月春节期间,原告按照公司安排值班轮休,至2010年2月28日轮休结束,原告认为被告公司报酬低,不打算继续干,因此离开被告公司。2010年4月,原告王某以被告公司克扣其2009年8月-12月工资947.30元、拖欠其2010年1月-2月工资2132元为由向甘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经审理作出(2010)区劳裁字第X号裁决书,以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驳回了原告的申请,原告不服,现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克扣工资947.30元、欠发工资2132元及欠发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132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人罗某、刘某某的证言,本院调取的(2010)区劳裁字第X号仲裁案卷等书证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确立,是以劳动者实际提供劳动,用工单位实际用工为标准。本案中,被告公司否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更否认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的事实,但根据被告公司职工刘某某的证言,原告自2009年8月至2010年2月期间给被告公司提供劳动,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报酬应属事实。原、被告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向本院提供原告工资发放情况的有关证据。在审理中,原告称其被克扣的工资为947.30元、拖欠工资为2132元,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原告王某领取工资的证据,故对原告称被告公司克扣其工资947.30元及拖欠其工资2132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克扣工资3079.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的规定,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克扣、拖欠工资的赔偿金213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掖市某农业高科技示范园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拖欠、克扣的工资3079.30元,并支付原告王某加付赔偿金2132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代理审判员胡宏睿
代理审判员赵文娟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曾丽娟
注:本判决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在法定的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三条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