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苏省南京市人.
被告:戴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铜川市X区人.
原告潘某与被告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7日立案受理,于2011年6月20日由审判员石晓燕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民武、人民陪审员曹倩余依法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焦秋景担任法庭记录,在本院泥阳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戴某经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12月21日在原耀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9年3月29日婚生一女潘某,现已成家。1993年3月原告因刑事案件入狱服刑,2010年元月刑满出狱。被告2004年起就离家出走,双方再无联系。夫妻感情早已破裂,现请求依法判决双方解除婚姻关系。
被告戴某未出庭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12月21日在原耀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9年3月29日婚生一女潘某,现已成家。1993年3月原告潘某因刑事案件入狱服刑,2010年元月刑满出狱。被告戴某于2004年离开居住地,现下落不明。双方婚后共同财产不明。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结婚证二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提供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戴某同意离婚;提供铜川市X区证明一份,用来证明被告戴某2004年出走,至今无音讯。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因原告服刑,双方之间产生隔阂,原告刑满出狱后双方间的关系没有弥合,被告离家出走,导致夫妻感情决裂,现双方分居7年有余,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起诉离婚,本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由于本案被告未到庭,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无法查明,故本案不予涉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潘某与被告戴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登记结婚。
审判长石晓燕
审判员赵民武
人民陪审员曹倩余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焦秋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