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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汤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常德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1年9月29日被常德市X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由常德市X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常德市X区看守所。

常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夏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建华、人民陪审员张某芳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廖莉芳担任记录。常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汤某驾驶他人小轿车行驶至鼎城区X村被害人熊某某家的水泥禾场内掉头倒车时,熊某某说了一句“你倒车莫把我新打的水泥禾场压坏了”,汤某时听了就很不舒服,说“要好多钱,赔你!”由于汤某倒车时没注意和把握好,将车的后轮倒在熊家屋边的水田某。事后,汤某打电话叫来他的朋友陈某等人来帮忙抬车,陈某来后,熊某某就向陈某述汤某倒车的过程,正当熊与陈某话时,被告人汤某冲上去对着熊某某裆部踢了一脚,后被朋友拉离现场。经法医鉴定,熊某某伤情为轻伤。

被告人汤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汤某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熊某某的陈某,证人张某、陈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常司鉴(2011)医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报告,被害人熊某某出具的刑事谅解报告及领取赔偿款的领条,被告人及被害人、证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无端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清楚,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汤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汤某的犯罪情节与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汤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夏宜

审判员刘建华

人民陪审员张某芳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廖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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