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常德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1年11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常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夏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建华、人民陪审员张春芳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廖莉芳担任记录。常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尊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8日5时许,被告人邓某和被害人王某某因土地纠纷发生扭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邓某用铁锹和砖头将受害人王某某头部和耳部致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王某民的伤情系轻伤。
被告人邓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并赔偿被害人医药费30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邓某又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4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宋某、沈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常司鉴(2011)医鉴字第X号检验报告书,领取赔偿款的领条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因纠纷使用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另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某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某、第三某八条第一、三某、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夏宜
审判员刘建华
人民陪审员张春芳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廖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