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模板有限公司
上诉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因与某某模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模板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11)长民初字第X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0日,某某模板公司(称出租人、乙方)与某某建设公司下属第二项目部(称承租人、甲方)签订模板租赁合同,约定:甲方租用乙方的全钢大模板系列产品用于某县房产局经济适用房7#楼工地;租赁期限的计算方式为以各种型号的租赁物及配件进入甲方施工场地的时间随进随计租费,以各种型号的租赁物及配件退回乙方工厂的时间随退随减租费;租赁物在租赁期间由甲方负责维某和保养,如甲方使用、维某、保养不当导致租赁物损某,甲方应向乙方承担赔偿责任;租赁期间届满,甲方应在按合同约定时间及数额支付租赁费后将租赁物清理干净全部退还至乙方厂内,否则乙方有权拒绝接收,租金继续计算(清理不净收费按合同附件2执行);乙方应当在租赁物归还进厂后2小时内进行租赁物的清点和验收,将清点的数量、规格、质量问题等填写在《收货单》,如甲方对该结果有异议应当当场提出,否则视为认可;对于《收货单》中确认的丢失、损某和清理不净的模板及配件,甲方同意按《购买、丢失赔偿价格和清理、损某收费价格表》(附件1)进行赔偿,乙方可在租赁保证金中扣除;租金结算应当以发货单载明的数量为准,甲方指定的合同产品负责人、其代理人或承运人签字的发货单是双方租金结算的依据;甲方应于租赁物退厂后2日内办理完毕最终结算事宜并付清全部租金及产品丢失损某费用;甲方应于合同签署之日起3日内向乙方交纳租赁保证金1万元,提货前再付9万元,退板前付清全额租赁费,如租赁期限内甲方未按时交纳租金或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或出现其他违约行为时,乙方有权根据甲方违约行为自行从该保证金中扣减相应金额;甲方延期支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按照应付而未付租金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逾期30日以上的,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向甲方追索租金和违约金,已经收取的保证金不再返还,并可采取任何措施收取租赁物。合同签订后,某某建设公司下属第二项目部向某某模板公司交纳保证金1万元,某某模板公司于2009年8月7日至8月10日向某某建设公司下属第二项目部提供租赁物,发货单上有项目部人员签字。该项目部在施工期间,因天气寒冷,某县X乡建设规划局于2009年11月11日发出通知,从11月15日起各建筑工地停止施工作业,复工日期为2010年3月15日。此后该工程完工,某某建设公司项目部于2010年5月6日、5月7日、5月8日、7月3日向某某模板公司退货,其中2010年5月6日、5月7日、5月8日收货单上有双方人员签字,2010年7月3日收货单上仅有某某模板公司工作人员签字,无某某建设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签字。某某建设公司项目部陆续向某某模板公司支付租赁费31万元,在归还租赁物时有丢失、清灰不尽等现象。某某模板公司诉至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要求某某建设公司支付租金及清理、损某、丢失赔偿费x元,支付违约金x元(自2010年8月3日起至2011年1月3日止,以租赁费x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三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某某模板公司称某某建设公司向其交纳保证金10万元,认为某某建设公司未支付租赁费,按照合同约定已经收取的保证金不再返还,在某某建设公司停工的4个月期间,由某某建设公司承担2个月租赁费;某某建设公司称双方曾进行协商,停工的4个月,由某某建设公司承担2个月租赁费,并依据证人证言主张经双方协商由其共支付某某模板公司32万元(含保证金)了结此事,某某建设公司已支付某某模板公司32万元,故认为应驳回某某模板公司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某某模板公司计算的租赁费及清理、丢失赔偿费共计x.73元,某某模板公司在计算租赁费时多算1天租赁费1711.60元,已扣减大模板60日的租赁费x.90元,但未扣减小挂架租赁费x元及梁模钩栓租赁费6000元。
某某模板公司诉称,其公司与某某建设公司下属的第二项目部签订模板租赁合同,该项目部租赁某某模板公司模板及相关产品用于某县房产局经济适用房7#楼工地,某某模板公司按约提供了租赁物及相关产品,但某某建设公司未按约清付租赁款,其多次索要未果,现要求某某建设公司支付租金及清理、损某、丢失赔偿费x元,支付违约金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某某建设公司辩称,在合同履行期间,因天气寒冷,无法开工作业,城建部门下发停工通知,某某建设公司立即将停工通知传送给某某模板公司,某某模板公司未积极正面答复。租赁期满后,某某建设公司联系某某模板公司要求正常收货,某某模板公司进行推托,某某建设公司陆续支付某某模板公司18万元(含保证金),后某某建设公司经与某某模板公司协商确定,由某某建设公司再支付某某模板公司14万元彻底解决此事。某某建设公司遂将剩余3车模板、配件及14万元交予某某模板公司,某某模板公司对前2车租赁物进行了清点确认,最后一车租赁物某某模板公司在未组织人员清点、未经某某建设公司人员签字确认的情况下入库,致部分配件数量无法核实;认为某某模板公司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认为,某某模板公司与某某建设公司下属第二项目部自愿签订的模板租赁合同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某某建设公司下属第二项目部无主体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某某建设公司承担。合同签订后,某某模板公司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某某建设公司给某某模板公司退还租赁物,2010年7月3日的收货单上虽无某某建设公司工作人员签字,但某某模板公司予以认可,且某某建设公司未能提供7月3日给某某模板公司退货的相应证据,故对7月3日的收货单应予认定。某某建设公司交纳保证金1万元,支付某某模板公司租赁费31万元,未完全按约定支付租赁费,且在归还租赁物时有丢失、清灰不尽等现象,某某模板公司要求某某建设公司清付租赁费及清理、丢失等费用的请求应予准许,具体数额以核定数额为准,某某模板公司在计算租赁费时以某某建设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租赁费为由,将某某建设公司所交保证金扣除,因双方未进行结算,故对某某模板公司的意见不予支持,保证金应抵作租赁费用,某某模板公司在计算租赁费时多算了1天租赁费1711.60元,应予扣减,对于某某建设公司停工期间2个月的租赁费,某某模板公司在结算时仅扣减了大模板60日的租赁费,对于小挂架及梁模钩栓60日的租赁费x元未作处理,亦应扣减,据此,某某建设公司应支付某某模板公司租赁欠款为x.13元;某某模板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因约定过高,应予调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某某建设公司提出双方已协商以32万元解决此事,仅依据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某某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付原告某某模板公司租赁欠款x.13元。2、被告某某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付原告某某模板公司租赁费x.13元的利息(自2010年8月3日起至2011年1月3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本案受理费712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3000元,被告承担4129元,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宣判后,某某建设公司不服,以原审不采信“双方协商以32万元解决合同纠纷”错误、计算模板租赁费数额和丢失赔偿费数额错误、判决上诉人支付违约金错误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由某某模板公司承担上诉费。某某模板公司表示服从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某某模板公司与某某建设公司的租赁合同纠纷,某某建设公司提出双方已协商以32万元解决此事,原审判决认为仅依据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某某建设公司主张的事实、故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模板租赁费按合同约定计算,在停工的四个月期间,双方各承担一半损某。且一审判决在计算该部分损某费的过程中把某某模板公司未计算小挂架及梁模钩栓60日的租赁费x元进行扣减,日期除多算一天外、计算时以合同约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在履行合同中已经造成违约,但是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明显偏高,一审判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并无不当。综上,某某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某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29元由某某建设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蒋智
审判员张仲屏
审判员刘琪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陈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