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2011年4月13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臧某某,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又名赵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略)。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2011年4月16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路某某,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贺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略)。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2011年4月28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杜某某,男,40岁,汉族,大专文化,市民,鲁山县司法局工作人员,住(略),系被告人贺某表兄。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赵某、贺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1年9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宛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臧某某、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路某某、被告人贺某及其辩护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鲁山县X村民冯某兴承租了本乡X村X.5亩土地种植苗木,租期至2011年9月30日。2010年3月份,冯某兴准备将承租土地分割转租,被告人冯某某、赵某、贺某得知后欲承租其中部分土地,并确立了租地边界。当冯某兴要求缴纳定金时,三被告人予以拒绝。后冯某兴将上述地块的部分土地转租给詹某村村民叶某、马某,并签订了转让合同。2011年3月份以来,叶某、马某在转租地块施工过程中,被告人冯某某、赵某、贺某与同村村民马某(另案处理)多次到现场滋事,阻止其施工,并以补偿经济损失为由,向叶某、马某二人索要现金。叶某、马某二人迫于无奈,于2011年3月25日给付被告人冯某某、赵某、贺某等人现金x元,并给三被告人出具5000元欠条。案发后,x元已退还被害人。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转包协议等证据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取得的5000元欠条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其惩处。
被告人冯某某辩称其没有直接向叶某索要现金。其辩护人认为该案属民事纠纷,不是刑事犯罪,指控被告人犯敲诈勒索罪有诸多疑点,请求对被告人冯某某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赵某辩称是叶某主动找到冯某某说要从经济上给其补偿,其并未主动向叶某要钱。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在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又积极退赃,请求对被告人赵某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贺某辩称其没有主动向叶某要钱,是叶某找中间人主动送来的钱。被告人贺某的辩护人认为该案应按民事纠纷处理,贺某从3月4日以后就没有再参与要钱的事,更没有对叶某及其家人进行威胁、恐吓等暴力行为,只是3月25日在叶某等人的再三要求下无奈才在收条上签了字。请求对贺某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3年,鲁山县X村民冯某兴承租了本乡X村X.5亩土地种植苗木,租期至2011年9月30日。2010年3月份,冯某兴准备将承租土地分割转租,被告人冯某某、赵某、贺某得知后欲承租其中部分土地,并确立了租地边界。当冯某兴要求缴纳定金时,三被告人予以拒绝。后冯某兴将上述地块的部分土地转租给詹某村村民叶某、马某,并签订了转让合同。2011年3月份以来,叶某、马某在转租地块施工过程中,被告人冯某某、赵某、贺某与同村村民马某(另案处理)多次到现场滋事,阻止其施工,并以补偿经济损失为由,向叶某、马某二人索要现金。叶某、马某二人迫于无奈,于2011年3月25日给付被告人冯某某、赵某、贺某等人现金x元,并给三被告人出具5000元欠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冯某某、赵某、贺某供述,证实了三被告人以冯某兴已将土地租给他们为由阻止叶某等人转租该土地,并多次到该土地上滋事阻止施工,对叶某等人进行敲诈勒索的有关情况。
2、被害人叶某、马某陈述,证实了三被告人阻止其转租土地,并对其实施敲诈勒索的有关情况。
3、证人冯某兴、霍某、郭某、詹某某等人证言,证实了三被告人不向冯某兴缴纳定金,并阻止冯某兴转租土地,多次到转租土地内滋事阻止施工,并向叶某等人索要经济损失的有关情况。
4、转包协议等书证,证实了土地转包的有关情况及冯某兴最终将土地转租给叶某等人的事实。
5、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了三被告人已将赃款退还被害人的有关情况。
6、现场照片。
7、案发证明,抓获证明,证明案发及抓获三被告人的有关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某、辩论,均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赵某、贺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敲诈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人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人的辩护人请求对三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人敲诈勒索的五千元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庭审后认罪悔罪,且犯罪赃款已追退被害人,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亦可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3日起至2011年11月12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6日起至2011年11月15日止)
三、被告人贺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8日起至2011年10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程国阳
审判员刘春生
人民陪审员王某阳
二O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曾艳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