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曾用名小X),男,33岁。1997年3月16日因犯强奸罪被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明某某(曾用名明X),男,42岁。2006年2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明某某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从2009年5月26日至2010年4月20日,被告人潘某某、明某某单独或分别结伙在郑州市惠济区金洼社区、金水区X村等地实施盗窃,其中被告人潘某某参与盗窃9起,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明某某参与盗窃1起,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
二、2010年2月7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明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街X路西北角处,以300元的价格向陈×出售三包黄某,经鉴定,共重0.45克,含有海洛因成份。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明某某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明某某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提请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潘某某辩解称起诉书指控的第1、4起盗窃事实其没有实施,第7、8起事实其没有盗窃现金。
被告人明某某辩解称起诉书指控的第7起盗窃事实,其没有盗窃现金。
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的事实
(一).2009年5月25日上午,被告人潘某某伙同王彦军(已判刑)经预谋后,到郑州市惠济区金洼社区X号楼X单元X楼X号房间,由王彦军望风,被告人潘某某用自制的十字锥将房门撬开后,将被害人尹×、覃××放在房间内的一部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个160G三星牌移动硬盘、一个速龙牌x、一个金士顿牌1G内存条、一个希杰牌160G硬盘、一个讯景牌x显卡盗走。经鉴定,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590元;160G三星牌移动硬盘价值人民币203元;速龙牌x价值人民币100元;金士顿牌1G内存价值人民币70元;希杰牌160G硬盘价值人民币160元;讯景牌x显卡价值人民币110元。上述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233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同案犯王彦军供述证实,2009年5月份的一天,在郑州市惠济区金洼社区一栋楼上,其伙同潘某某将一家房门撬开,偷走一台华硕牌手提电脑,后其用螺丝刀将一台电脑主机内的硬盘、显卡、内存条等卸下偷走。经同案犯王彦军辨认,郑州市惠济区金洼社区X号楼X楼即为其伙同潘某某实施盗窃的地点,有侦查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予以证实。
2.被害人尹×、覃××陈述均证实了2009年5月25日其放在郑州市惠济区金洼社区X号楼X单元X楼X号房间内的笔记本电脑及电脑主机内的配件被盗的事情经过。
3.经郑州市金水区价格鉴证中心鉴定,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590元;160G三星牌移动硬盘价值人民币203元;速龙牌x价值人民币100元;金士顿牌1G内存价值人民币70元;希杰牌160G硬盘价值人民币160元;讯景牌x显卡价值人民币110元。
4.被告人潘某某在侦查阶段对其实施盗窃的事实予以供述,且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
(二).2009年7月23日,被告人潘某某伙同王彦军(已判刑)到郑州市金水区X村X号,由王彦军望风,被告人潘某某用自制的十字锥将房门撬开后,先后将被害人王××放在房间内的400元人民币及两个硬盘、一个内存条、一个CPU、一个MP5,被害人白××放在X房间内的一部诺基亚牌N82型手机、一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被害人蔡××放在X房间内的一台联想牌迅驰二代笔记本电脑,被害人李××放在X房间内的一台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诺基亚牌N82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070元;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640元;联想牌迅驰二代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900元。上述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691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同案犯王彦军供述证实了2009年7月23日,在郑州市金水区X村X号,由其望风,潘某某盗窃了三部电脑、一部手机及400元人民币的事情经过。
2.被害人李××陈述证实了2009年7月23日其放在郑州市金水区X村X号X房间的一台笔记本电脑被盗的事情经过。被害人蔡××陈述证实了其放在X房间的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被盗的事情经过。被害人白××陈述证实了其放在X房间的一部诺基亚N82型手机、一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被盗的事情经过。被害人王××陈述证实了其放在X号的400元人民币及电脑配件被盗的事情经过。
3.经同案犯王彦军辨认,郑州市金水区X村X号即为其伙同潘某某实施盗窃的地点,被告人潘某某即为伙同其实施盗窃的被告人,有侦查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予以证实。
4.经郑州市金水区价格鉴证中心鉴定,诺基亚牌N82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070元;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640元;联想牌迅驰二代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900元。
5.被告人潘某某在侦查阶段对其实施盗窃的事实予以供述,且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
(三).2009年8月4日,被告人潘某某伙同王彦军(已判刑)到郑州市金水区X镇X村X号X房间,由王彦军望风,被告人潘某某用自制的十字锥将房门撬开后,将被害人吴××放在房间内的一个x型CPU、一个希杰牌250G硬盘、一个金士顿牌2G内存条、一部黑色摩托罗拉牌V3型手机盗走。经鉴定,x型CPU价值人民币296元;希杰牌250G硬盘价值人民币280元;金士顿牌2G内存条价值人民币148元;黑色摩托罗拉牌V3型手机价值人民币450元。上述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17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吴××陈述证实了2009年8月4日其放在郑州市金水区X镇X村X号X房间电脑配件及手机被盗的事情经过。
2.经郑州市金水区价格鉴证中心鉴定,x型CPU价值人民币296元;希杰牌250G硬盘价值人民币280元;金士顿牌2G内存条价值人民币148元;黑色摩托罗拉牌V3手机价值人民币450元。
3.被告人潘某某在侦查阶段对其实施盗窃的事实予以供述,且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
(四).2009年8月13日,被告人潘某某伙同王彦军(已判刑)到郑州市金水区X镇X街,由王彦军望风,被告人潘某某用自制的十字锥将房门撬开后,将被害人何××放在房间内的一台惠普牌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9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何××陈述证实了2009年8月13日其放在郑州市金水区X镇X街的惠普牌笔记本电脑被盗的事情经过。
2.经同案犯王彦军辨认,郑州市金水区X镇X街即为其伙同潘某某实施盗窃的地点,有侦查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予以证实。
3.经郑州市金水区价格鉴证中心鉴定,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900元。
4.被告人潘某某在侦查阶段对其实施盗窃的事实予以供述,且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
(五).2010年4月13日18时左右,被告人潘某某到郑州市中原区X街X号,用自制的十字锥将X室的房门撬开后,后将被害人陈××放在房间柜子里的400元人民币、一个金士顿牌内存卡一个、一个速龙CPU、一个ST硬盘、AF显卡盗走。后被告人潘某某又将X室的房门撬开,将被害人王×放在室内的一部三星牌E848型手机、一台惠普牌541型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金士顿牌内存卡、速龙CPU、ST硬盘、AF显卡价值人民币469元;三星牌E848型手机、惠普牌541型笔记本电脑共计价值人民币3000元。案发后,被盗笔记本电脑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陈××陈述证实,2010年4月13日19时许,其发现放在郑州市中原区X街X号X室住处挎包内的400元人民币及电脑主机内的各种配件被盗。被害人王×陈述证实了其放在郑州市中原区X街X号X室的笔记本电脑、手机被盗的事情经过。
2.经被告人潘某某辨认,郑州市中原区X街X号X室、X室即为其实施盗窃的地点,有侦查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予以证实。
3.经郑州市金水区价格鉴证中心鉴定,三星牌E848型手机、一台惠普牌541型笔记本电脑共计价值人民币3000元,金士顿牌内存卡、速龙CPU、ST硬盘、AF显卡价值人民币469元。
4.被告人潘某某在侦查阶段对其实施盗窃的事实予以供述,且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
(六).2010年4月19日,被告人潘某某到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村X街X号,用自制的十字锥将X室的房门撬开后,将被害人周×飞放在室内的一台惠普牌x型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被盗电脑估价价值人民币2960元。案发后,被盗笔记本电脑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周×飞陈述证实了2010年4月19日其放在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村X街X号X室内的惠普笔记本电脑被盗的事情经过。
2.经被告人潘某某辨认,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村即为其实施盗窃的地点,有侦查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予以证实。
3.经郑州市金水区价格鉴证中心鉴定,惠普x型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960元。
4.被告人潘某某在侦查阶段对其实施盗窃的事实予以供述,且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
(七).2010年4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潘某某、明某某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附X号,由明某某望风,被告人潘某某用自制的十字锥将X室的房门撬开后,将被害人冯×放在室内的7405元人民币和一台宏基牌笔记本电脑盗走。随后,二人采取相同方法撬开X室的房门,将被害人何××放在室内的一对金耳环、一条银项链和一部诺基亚牌E55型手机盗走。经鉴定,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360元;诺基亚牌E55型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案发后,宏基牌笔记本电脑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冯×陈述证实了2010年4月19日其放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附X号的7405元人民币和宏基牌笔记本电脑被盗的事情经过。被害人何××陈述证实了2010年4月19日其放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附X号X室的金耳环、银项链和一部诺基亚E55型手机被盗的事情经过。
2.经被告人潘某某辨认,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附X号附X号、X室、X室即为其实施盗窃的地点,有侦查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予以证实。
3.经郑州市金水区价格鉴证中心鉴定,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360元;诺基亚牌E55型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
4.被告人潘某某、明某某在侦查阶段对其实施盗窃的事实予以供述,且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
(八).2010年4月20日,被告人潘某某到郑州市金水区X街米兰公寓,用自制的十字锥将X室的房门撬开后,将被害人王二×放在房间内的一部索尼PSP游戏机盗走,该游戏机经估价价值1050元。随后,潘某某又将X室的房门撬开,将被害人刘××放在室内的2000元人民币和一台联想牌Y430型笔记本电脑盗走。随后,潘某某又将X室的房门撬开,将被害人郭××放在房间内的一部东芝牌笔记本电脑及500元人民币盗走。随后,潘某某又将X室的房门撬开,将被害人范××放在房间内的1600元人民币盗走。经鉴定,索尼牌PSP游戏机价值人民币1050元;联想牌Y430型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150元;东芝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000元。案发后,东芝牌笔记本电脑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二×陈述证实了2010年4月20日其放在郑州市金水区X街米兰公寓X室的索尼PSP游戏机被盗的事情经过。被害人刘××陈述证实了2010年4月20日其放在郑州市金水区X街米兰公寓X室的索尼PSP游戏机被盗的事情经过。被害人郭××陈述证实了2010年4月20日其放在X室的东芝牌笔记本电脑及500元人民币被盗的事情经过。被害人范××陈述证实了2010年4月20日其放在X室的1600元人民币被盗的事情经过。
2.经被告人潘某某辨认,郑州市金水区X街米兰公寓X室、X室、X室为其实施盗窃的地点,有侦查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予以证实。
3.经郑州市金水区价格鉴证中心鉴定,索尼牌PSP游戏机价值人民币1050元;联想牌Y430型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150元;东芝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000元。
4.被告人潘某某在侦查阶段对其实施盗窃的事实予以供述,且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
(九).2010年4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到郑州市金水区X街米兰公寓,用自制的十字锥将X室的房门撬开后,将被害人高×放在室内的一台联想牌Y430型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2000元。案发后,被盗笔记本电脑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高×陈述证实了2010年4月20日其放在郑州市金水区X街米兰公寓X室的联想牌Y430型笔记本电脑被盗的事情经过。
2.经郑州市金水区价格鉴证中心鉴定,联想牌Y430型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000元。
3.被告人潘某某在侦查阶段对其实施盗窃的事实予以供述,且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
综上,被告人潘某某参与盗窃9起。盗窃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x元;被告人明某某参与盗窃1起,盗窃物品价值x元。
二、贩卖毒品的事实
2010年2月7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明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街X路西北角处,以300元的价格向陈×出售三包黄某,经鉴定,共重0.45克,三包黄某均含有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陈×证实,2010年2月7日21时许,在郑州市金水区X街X路交叉口,明某某将三包黄某以300元价格卖给其。
2.侦查机关出具的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涉案毒品已被依法扣押。
3.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三包黄某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共重0.45克。
4.被告人明某某对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予以供述,且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某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潘某某参与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明某某参与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明某某明某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明某某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明某某应实行数罪并罚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两起盗窃其没有实施及盗窃数额不属实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对其参与实施9起盗窃的事实均予以供述,其供述的情节与同案犯王彦军供述、被害人陈述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被告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第7起盗窃提出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人明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了其伙同潘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院附X号盗窃的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侦查阶段对其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院附X号X室盗窃7405元人民币及笔记本电脑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述,与被害人对丢失物品的陈述能相互印证,公诉机关指控明某某参与该起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被告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潘某某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属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明某某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属数较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明某某犯贩卖含有海洛因成分的毒品0.45克,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明某某身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应实行数罪并罚,且其系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潘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
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3日起至2017年11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8日起至2013年5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赃款或者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三万零四十一元依法追缴后分别发还被害人尹×、王××、白××、蔡××、吴××、何××、陈××、王×、冯×、何××、王二×、刘××、郭××、范××(其中尹×人民币三千二百三十三元、王××人民币四百元、白××人民币五千七百一十元、蔡××人民币九百元、吴××人民币一千一百七十四元、何××人民币一千九百元、陈××人民币八百六十九元、王×人民币三千元、冯×人民币七千四百零五元、何××人民币三百元、王二×人民币一千零五十元、刘××人民币二千元、郭××人民币伍佰元、范××人民币一千六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二虎
人民陪审员贺旗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