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男,1972年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领,河南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某某,男,1966年生。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男,1979年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唐某某,男,1972年生。
委托代理人邵国宇,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张某某、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唐某某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唐某某于2009年3月4日向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某某、王某某支付工程尾款共计x.96元。张某某反诉请求:判令唐某某赔偿经济损失9万元。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7日作出(2009)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某、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6年9月20日,开封市国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安公司)与唐某某签订了施工合同,由唐某某负责装修杞县一品温泉假日酒店工程。合同约定:…三、施工内容:一层预算内木制作(含雨篷);四、承包方式:包工(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后附工程工价清单);五、施工日期:2006年9月10日至2006年11月15日;六、工程造价:按实际工程量结算;七、付款方式:进场后一周内付进场费x元,余款按施工进度付款,完工前付到70%,完工后甲方验收合格后,40日内按实际工程量结算,扣除5%质保金,余款一次付清,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内无质量问题,配合公司维修,质保期满质保金一次性结清…。在该合同中双方还约定了公司责任、施工队责任、双方责任等项目,并在合同后面附施工工价表。双方在合同上签字并盖章。合同签订后,唐某某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于2006年12月28日撤出。2007年1月10日,顾XX在工程的装修工程量、工费明细单上签字,并于2007年2月10日由唐某某和顾XX就该工程施工费进行了结算,双方在结算清单上签字。总工程价款为x.96元,已付x元,未付工程款x.96元。国安公司在该工程施工中拖延工期,一直到2007年1月2日才实际完工,并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多次反修未果,该工程发包人杞县一品温泉酒店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品公司)要求国安公司赔偿损失并扣除了部分工程款未支付。顾XX为国安公司就该工程的项目经理。该工程完工后因存在质量问题,由国安公司通知唐某某去维修。
另查明,张某某、王某某曾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出资成立国安公司,王某某代表开封市国安休闲设备有限公司出资70%,张某某出资30%,张某某任经理。国安公司已办理了注销手续。
一审认为:唐某某与国安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为有效合同。根据顾XX与唐某某签订的施工费结算清单,国安公司尚欠唐某某工程款x.96元。因该工程一直存在质量问题,故双方根据合同约定的5%质保金应在唐某某维修完毕后再支付。故唐某某要求支付的工程款在扣除x.6元的质保金后应为x.36元。虽然一品公司扣除了部分工程款未支付给国安公司,但是并不能证明所有的损失均是由唐某某的原因造成的。但由于唐某某在施工过程中确实存在延期交工的情况,以致于给国安公司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故酌定唐某某承担4万元赔偿责任,并按照出资比例支付给张某某其中30%的赔偿款x元,故对于张某某要求唐某某赔偿经济损失9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于国安公司已经注销,在注销时公司股东张某某、王某某未对债务清理完毕,并对公司财产按双方出资比例进行了分配,故该公司的债权债务应由原公司的股东即张某某、王某某承担。故唐某某要求张某某、王某某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张某某、王某某应根据双方成立公司时的出资比例来承担该工程款:即张某某承担工程款的30%为x元、王某某承担工程款的70%为x.36元。由于一品公司是于2007年6月20日向国安公司出具通告,故唐某某辩称反诉超过时效的理由,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法判决:一、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唐某某工程款x元;二、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唐某某工程款x.36元;三、驳回唐某某对张某某、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唐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张某某赔偿金x元;五、驳回张某某对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张某某负担420元,王某某负担98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张某某负担820元,唐某某负担205元。
张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唐某某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和款项少于其诉讼请求数额;唐某某的施工造成了国安公司巨大损失,一审仅支持了部分反诉请求;张某某只应承担股东责任。请求依法改判驳回唐某某的诉讼请求,支持反诉请求。
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王某某作为国安公司股东,同时张某某恶意注销公司,所以王某某不应成为本案被告,本案应先解决公司注销问题,然后再处理本案;本案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驳回唐某某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唐某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对于张某某所称一审工程款认定问题,根据(2007)金民初字第X号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顾XX一审庭审证言,可以认定顾XX所签施工费结算清单的效力;对于张某某的反诉请求,因张某某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唐某某施工造成的损失,一审对此问题的酌定并无不当;对于张某某、王某某上诉所称股东责任问题,因国安公司的股东在未清理债权债务的情况下解散公司,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依法应承担对债权人唐某某的赔偿责任,一审对此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04元,由王某某承担2800元,由张某某承担80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自学
审判员鲍焕英
代理审判员刘安京
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周卫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