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乙,男。
辩护人肖某丙,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丁,男。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乙、孙某丁犯抢夺罪,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孙某乙及其辩护人肖某丙、被告人孙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1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孙某乙、孙某丁预谋到南阳实施抢夺。孙某丁驾驶摩托车,孙某乙乘坐在后,二人窜至南阳市X路金爵酒店时,趁刘××骑电动车行走不备之机,将刘××放在踏板上的提包抢走。包内有现金800元,另有银行卡、医保卡、身份证、欠条等物。
2010年1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孙某乙、孙某丁又窜至南阳市X路天冠集团门口,趁郝××行走不备之机,将郝××斜挎在肩上的挎包用剪刀剪断抢走。包内有现金90元、手机一部。经物价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50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1、被告人孙某乙、孙某丁的供述;2、被害人刘××、郝××的陈述;3、价格鉴定结论书;4、物证、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乙、孙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孙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抢夺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表示认罪伏法,并向法庭提交了悔过书,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肖某丙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孙某乙受人指使实施抢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主动退赃,且系初犯,建议处以缓刑。
被告人孙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抢夺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表示认罪伏法,并向法庭提交了悔过书,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孙某乙、孙某丁预谋到南阳实施抢夺。孙某丁驾驶摩托车,孙某乙乘坐在后,二人窜至南阳市X路金爵酒店时,趁刘××骑电动车行走不备之机,将刘××放在踏板上的提包抢走。包内有现金800元,另有银行卡、医保卡、身份证、欠条等物。
2010年1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孙某乙、孙某丁又窜至南阳市X路天冠集团门口,趁郝××行走不备之机,将郝××斜挎在肩上的挎包用剪刀剪断抢走。包内有现金90元、手机一部。经物价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50元。
案发后,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本案中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孙某乙、孙某丁主动向两名被害人刘××、郝××共退赃款9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孙某乙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孙某丁提议抢包,孙某丁骑自己家人的摩托车带着孙某乙,二人在2010年1月26日下午到南阳两次抢夺他人包的事实;并证实孙某丁从第一次抢夺的包内取出七八百元现金;第二次抢包后还没来得及看,二人在逃跑的路上被公安人员发现,孙某丁将抢夺的财物扔掉,后二人被公安人员抓获;2、被告人孙某丁的供述也印证了其伙同孙某乙两次抢夺他人包的事实;3、被害人刘××的陈述证实自己包被抢,包内有现金800元、银行卡、医保卡、身份证、欠条等物;4、被害人郝××的陈述,证实自己的挎包被抢,包内有现金90元及夏新手机一部;5、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夏新手机价值人民币50元;6、扣押物品清单;7、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赃物发还给被害人的事实;8、收条,证实被告人孙某乙、孙某丁向两名被害人退回900元赃款的事实;9、被抢物品照片;10、被告人孙某乙、孙某丁的户籍证明。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乙、孙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共价值9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卧龙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有被告人孙某乙、孙某丁的供述、被害人刘××、郝××的陈述、书证、物证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乙的辩护人提出孙某乙受他人指使犯罪,经查,孙某乙与孙某丁预谋实施抢夺,二人在共同犯罪中分工、合作,孙某乙并非受人指使,故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孙某乙、孙某丁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积极、主动退赃,均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6日起至2010年8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孙某丁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6日起至2010年7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刘华
二0一0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易卫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