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吴碧霞,福建秀屿(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柯元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碧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2004年10月,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同年11月26日,在双方父母的催促下,原、被告按照农村风俗办理酒席而同居生活。2005年9月14日,原告生育女儿徐某萍。2007年10月17日,原、被告到莆田某秀屿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成为合法夫妻。由于婚前未深入了解便草率结婚,婚后被告不仅对原告粗言相向、实施殴打,且好逸恶劳,不务正业,经常外出玩乐赌博,从不承担履行照顾家庭和抚养子女的责任,致夫妻感情破裂。2009年12月31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之后,在法院主持调解下,双方没有离婚。然而,双方无法和好,也无恢复共同生活。双方共同财产有坐落于秀屿区X乡X村砖混结构房屋一层三间、床铺、衣橱、桌子等家具、摩托车一辆、电视机一台。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孩子抚养费人民币x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徐某某未做书面答辩。
现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4年11月26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而同居生活。2005年9月14日,原告生育女儿徐某萍。2007年10月17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成为合法夫妻关系。之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09年12月31日,原、被告的婚姻纠纷经本院主持调解和好。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己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不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柯元海
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林晓锋
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