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10年6月15日被抓获,同月16日被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莆荔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拐卖儿童罪,于2011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化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国民、被告人范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1998年1月间,被告人范某某与同案犯张阿珍、李某兰(均已判刑)共同筹资,以人民币9500元向同案犯黄某芬(己判刑)买来一个6岁男童,经林某乙介绍后,以人民币x卖给同村村民林某丙为孙子。除付给林某乙人民币1000元介绍费外,余款由被告人范某某与同案犯张阿珍、李某兰三人均分。
2、1998年2月间,被告人范某某与同案犯张阿珍、李某兰共同筹资,经同案犯张亚坤、汤雪萍(均己判刑)介绍,在莆田市汽车站附近一家旅社,以人民币8500元向两个年轻女子买来一个出生二十多天的男婴。后经林某戊、肖某某介绍,以人民币x元卖给秀屿东沁人李某某为子,除付给林某戊、肖某某介绍费各500元外,余款由被告人范某某与同案犯张阿珍、李某兰三人均分。
3、1998年6月中旬,被告人范某某与同案犯李某兰通过同案犯张亚坤、汤雪萍介绍,在莆田汽车站以人民币7400元向两个外地妇女买来一个出生约十多天的男婴,后以人民币9300元卖给同村村民郑某庚为孙。非法所得款由被告人范某某及同案犯张阿珍、李某兰三人均分。
4、1998年6月下旬,被告人范某某与同案犯张阿珍、李某兰在笏石镇X村以人民币7000元向同案犯林某梅(已判刑)买来一个出生约二个月的男婴,该男婴寄养在同村村民汪某某家未卖出。
5、1998年7月中旬,同案犯张亚坤、汤雪萍欲将一个五个月的男婴以人民币9500元卖给被告人范某某、同案犯张阿珍、李某兰,但三人嫌贵未买,同案犯汤雪萍便将该男婴寄养在被告人范某某及同案犯张阿珍、李某兰三人处,另寻卖主。
6、1998年7月下旬,同案犯李某兰通过其亲戚郑某癸介绍,由被告人范某某及同案犯张阿珍、李某兰共同出资,由同案犯张阿珍、李某兰窜到福州琅岐刘某家,以人民币7500元向林某辛、黄某壬夫妇买下二人亲生儿子(三个月),该男婴未卖出,由同案犯张阿珍喂养。
7、1998年6月下旬,同案犯唐元秀(已判刑)通过宁德人冯某某介绍,以人民币9000元向在福州打工的四川籍夫妇买来一个三岁左右的男童欲自养当儿子,抚养二个月后,同案犯唐元秀对该男童不满意产生转卖念头。同年8月20日,同案犯唐元秀在被告人范某某、张阿珍、李某兰及郑某某介绍下,将该男童以人民币x元的价格卖给占某某,被告人范某某及同案犯张阿珍、李某兰从中各得介绍费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张阿珍、李某兰、唐元秀的供述、证人林某乙、林某丙、张某丁、肖某某、林某戊、李某某、张某己、郑某庚、陈某某、蒋某某、汪某某、林某辛、黄某壬、郑某癸、刘某、郑某某、占某某、魏某某、冯某某的证言、计划生育通知书、抱养契约、送养小孩保证书、七张婴儿、儿童照片、移交笔录、提取笔录、领条、仙游县福利院出具的证明、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莆中刑初字第X号及(2005)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闽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莆中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莆田县人民法院(2002)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侦查报告、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出卖为目的,参与拐卖儿童7人,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拐卖儿童罪成立。被告人范某某在拐卖7名儿童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范某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二○二一年六月十四日止;罚金限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继续向被告人范某某追缴违法所得款人民币二千三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荔晖
审判员陈某环
审判员许炳辉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翁美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