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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袁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隆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女,77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原告侄子),60岁,汉族,农民。

被告袁某,男,58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之妻),58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袁某(被告之子),30岁,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与被告袁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纠纷一案,原告王某于2011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9年12月,被告袁某将其维修住房、门窗后散落在院坝的碎玻璃、碎瓦片投放到该院坝外原告的秧田中。经平桥公安派出所出警干预,被告才答应清理,但过后就不了了之。2010年3月15日经镇X组织现场调解并作出处理意见:王某家责任田(秧地)里的玻璃、瓦片渣子应由袁某重新清理,要求在3日内彻底清理干净。双方对该处理意见均表示一致接受,但被告在具体履行中只是敷衍了事,根本没有彻底清理。被告未将其投放在原告秧田里的玻璃、瓦片渣子清除干净,原告该秧田无法育种水稻,致使原告的2.65亩稻田荒芜两年。2011年5月、6月,镇司法所及人民调解委员会两次通知调解,被告均以各种理由而拒绝参加。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两年粮田损失计币7950元(1.5元/斤×1000斤/亩×2.65亩×2年);被告赔偿原告维权误工损失费1000元。

被告袁某辩称,被告将散落在院坝中的少许废渣及泥灰扫进了原告的秧田属实,被告当着原告及派出所干警的面,已将废渣清理干净,在原告没有异议后派出所干警才离去的。2010年3月15日镇X村干部再次进行了调解,被告仍按处理意见进行了清理,可原告始终说没有清除干净。被告曾提出与其换秧田或者给原告把秧田平整出来后原告只栽秧,原告都不同意。原告的稻田分散且水源不好,由于原告无其他劳动力,有的田块在2008年就改种其他作物,只有大脑壳丘(0.495亩、因某、垮蹋、耕牛去不了)和现争议的秧地近两年才未种庄稼(其中,大脑壳丘是因某、垮蹋、耕牛去不了)。原告家的田面积,原来丈量的是1.9亩左右,现在的2.65亩是亩分扩大了的。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维权误工费1000元,被告不予认可。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合法合理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袁某系同院邻居。原告的儿子、媳妇外出下落不明,故身边无子女。2009年12月,被告袁某将其维修住房、门窗后散落在院坝的碎玻璃、碎瓦片扫进了该院坝外原告王某的秧田中。经平桥公安派出所出警干预,被告当着原告及派出所干警的面,将碎玻璃、碎瓦片进行了清理。之后,原告以被告清理不彻底且无法耕种为由,要求镇X村解决。2010年3月15日经镇X组织现场调解并作出处理意见:王某家责任田(秧地)里的玻璃、瓦片渣子应由袁某重新清理,要求在3日内彻底清理干净。双方对该处理意见均表示一致接受,被告也进行清理过,但原告一直坚持被告未彻底清理。2011年5月、6月平桥司法所通知双方调解,因某告未参加而未予调解。2011年7月,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庭审中原告另要求被告排除妨碍。审理中,被告愿意给原告犁耕受审的秧地两年。

另查明,原告承包的农田有8块,承包农田总面积为2.65亩(新确认的承包面积)。原告的承包农田分散且水源较差。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已经荒芜两年的农田有秧地和大脑壳丘两块,面积分别为0.146亩、0.732亩,合计0.878亩。该村农田常产450-550公斤/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的照片、土地承包证、司法所对纠纷调解情况的说明、村X组对原告承包土地面积的证明、村X村农田常产的证明、证人陈开兰及杨泽玉的证言,有被告提供的照片等材料在案,这些材料经庭审质证确认,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应受到法律保护。在庭审中,被告袁某承认将其维修住房、门窗后散落在院坝的碎玻璃、碎瓦片扫进了该院坝外原告王某的秧田中,已经构成侵犯原告王某合法财产的事实。事后,被告袁某虽对该秧田进行过清理,但清理并不彻底,导致原告王某无法培育秧苗,直接造成原告王某无秧苗播种的损害事实。被告袁某的违法行为给原告王某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负赔偿责任。原告王某要求被告袁某赔偿两年粮田损失计币7950元(1.5元/斤×1000斤/亩×2.65亩×2年),因某告未提供其农田全部荒芜两年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可2.65亩农田全部荒芜的事实。原告已经荒芜两年的农田有秧地和大脑壳丘两块,面积分别为0.146亩、0.732亩,合计0.878亩,是被告自认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这荒芜的0.878亩田地的产量,本院认为根据当地的村民委员会粮食常产证明确认为500公斤/亩是比较合理的,则被告应赔偿原告两块农田荒芜两年的损失,折合稻谷878公斤(0.878亩×2年×500公斤/亩)。被告的违法行为导致原告位于被告院坝外的秧田一块(0.146亩)存在碎玻璃、碎瓦片,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为其排除妨害,被告也同意为原告犁耕该块秧田两年(2012年、2013年),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维权误工费1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袁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稻谷878公斤(0.878亩×2年×500公斤/亩);

二、原告王某位于被告袁某院坝外的秧地一块(0.146亩)由被告袁某于2012年、2013年各翻耕一季,原告王某自行撒种育秧;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袁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刘洋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朱渝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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