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甲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
被告陈某甲
被告陈某甲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甲、陈某甲公有房屋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被告陈某甲、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原告于1993年通过某区教育局分得本市X路X弄X号房屋,取得承租权。1996年2月16日被告陈某甲的户籍迁入系争房屋,2001年1月21日被告陈某甲的户籍迁入系争房屋。1997年原告因病住到女婿家中,之后考虑到房屋面积小,无法与两被告一起生活,故一直在外居住。2008年被告向某街道申请了廉租房补贴,并得知在本市X路X弄X号借房,要求两被告迁出系争房屋,但两被告拒绝,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某甲、陈某甲迁出本市X路X弄X号房屋。
原告为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簿;2、《公房租赁凭证》;3、廉租房租赁情况调查;4、2008年2月廉租房租金补贴协议。
被告陈某甲、陈某甲辩称,两被告的户籍从上海市崇明迁入系争房屋是事实。但是,两被告一直是善待原告的,正因为此,原告还曾经将户口簿户主变更为陈某甲,后原告复婚,又将户口簿户主改回原告,被告陈某甲也没有意见;另外,由于居住面积小,2008年两被告根据国家政策申请到了廉租住房补贴,但是实际并未在外租借房屋,在申请材料中的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事实上并未真正租赁,且上海市X街道住房保障办公室已于2010年9月21日向陈某甲发出了《停止发放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告知书》,通知其将于2011年8月起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表示对原告返还系争房屋居住没有异议,并自愿从2010年7月起至2011年8月止向原告补贴每月639元,而又表示不同意户口簿内其他人入住系争房屋。
被告为其抗辩提供的证据有1、1998年8月10日公安机关签发的户口簿,证明原告在2010年4月1日更改了系争房屋户主;2、原告的结婚证,以证明原告是在2003年复婚的;3、《停止发放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告知书》。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表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将户主改为陈某乙,事先未征求两被告的意见;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当时申请廉租房补贴,是为了完成申请程序的,而事实上并未实际居住,且该房屋是被告陈某甲的妹妹的;对证据4没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原告未提供被告陈某甲、陈某甲目前其他居住情况的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向上海市X街道住房保障办公室调取了1、住房情况查询结果表;2、黄某区X街道廉租住房管理办公室与陈某甲于2010年7月1日签订的《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协议》,证明被告从街道廉租住房管理办公室申请到每月人民币639元的廉租住房补贴;3、陈某甲与案外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以证明向案外人租赁本市X路X弄X号X室的房屋;4、本市X路X弄X号X室户主的承诺书,以证明该户户主赵某承诺被告陈某甲租赁其房屋;5、浦东新区X村居委会书记马某某的调查笔录,以证明本市X路X弄X号X室实际是陈某甲的妹妹的房屋,该房屋系一家三口、属小二房的房屋,而《廉租房租赁情况调查》确系该居委会盖章的,而实际上被告陈某甲等并未居住在此房屋内;6、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陈某甲的调查笔录,以证明陈某甲与陈某甲系兄妹关系,赵某系陈某甲的丈夫,家中还有20岁许的儿子,当时为陈某甲申请廉租住房补贴而帮忙的,实际上并未借给陈某甲等居住,该处住房也不可能作为陈某甲的租赁房屋。
原、被告对法院的调取的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原告认为两被告应当搬到某路租赁的房屋;而被告则提出申请材料中的租赁合同和承诺书,是实际为了完成申请廉租住房补贴程序,而并未真正居住到某路的房屋。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远房亲戚,被告陈某甲与陈某甲系父女关系。1993年5月1日起原告陈某甲承租本市X路X弄X号底西后厢房屋,使用面积为7.3平方米。1996年2月16日、2000年1月21日被告陈某甲、陈某甲的户籍先后从本市崇明县迁入系争房屋,并实际居住系争房屋。1998年起至2003年原告陈某甲因住房面积小及自身健康原因搬出系争房屋,曾一度居住在其女儿陈某乙处,后一直居住在外。系争房屋则由两被告居住至今。2003年原告与季某某复婚。其后,2003年10月21日季某某的户籍、2004年6月7日杨某的户籍、2007年4月12日陈某乙的户籍均从本市X镇X街X号X室迁入系争房屋内。
另查明,2008年2月29日,被告陈某甲以系争房屋为基础,向上海市X街道廉租住房管理办公室申请廉租住房补贴并签订《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协议》,该协议确定核定人口为陈某甲、陈某甲、陈某甲和季某某,配租成员为两被告,每月发放廉租补贴人民币620元;从2010年7月起调整为每月639元,所有廉租补贴均由两被告取得。原告曾要求两被告迁出系争房屋未果后,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迁出系争房屋。
另经查陈某乙系陈某甲与季某某的女儿、杨某系陈某乙之子。
又查明,两被告向上海市X街道廉租住房管理办公室提交的2010年3月10日由浦东新区X街X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廉租房租赁情况调查》及2010年7月1日被告陈某甲与赵某签订的《房屋租赁(转租)合同》中载明的关于被告陈某甲租赁本市X路X弄X号X室的房屋,系被告陈某甲之妹陈某甲与其夫赵某并携子共同生活的房屋,两被告并未实际居住在该房屋。
2010年9月21日,上海市X街道住房保障办公室向被告陈某甲发出《停止发放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告知书》,告知其从2011年8月起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系系争房屋的承租人。两被告非原告直系亲属,却自愿接纳两被告户籍并继而将该房屋自愿让与两被告居住,体现了原告的对被告的帮助和情谊。原告长年在外居住,客观上也是基于系争房屋仅有7.3平方米使用面积却要居住三人的不便原因。现原告要求住回系争房屋的请求是合理的,但由于两被告已取得系争房屋的使用权利,该房屋要实际居住三个成年人显然有困难,两被告是否愿意让出该房屋供原告居住使用,需要房屋使用人之间协商,如同当初原告是自愿让与两被告一样,此次同样需要两被告的自愿让与。但诉讼中,两被告已明确表示不愿意搬出系争房屋,故原告要求判决两被告迁出系争房屋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能获得法院支持。另一方面,两被告一方面使用系争房屋,一方面享受因住房困难而由国家发放的廉租房补贴,置原告利益于不顾的行为,有违法律与道德,故在原告目前无法实际使用系争住房的情况下,应由两被告对原告作出经济上的补偿,具体金额根据本案事实由本院酌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甲要求被告陈某甲、陈某甲迁出上海市X路X弄X号底西后厢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被告陈某甲、陈某甲应自2010年8月起按月给付原告陈某甲住房补贴费人民币800元(自2010年8月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月的住房补贴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此后住房补贴费按月给付原告)。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某甲、陈某甲共同负担(此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煜
审判员王鸿飞
代理审判员石志仁
书记员周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