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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与刘某、高某、李某等相邻采光、通风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某栋,陕西朱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以上二被上诉人某托代理人某某2,男,X年X月X日出生,居民,住大荔县X镇许庄粮站,系高某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某某2,男,X年X月X日出生,住大荔县X镇X巷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3,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某某4,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略),系高某3之父。-

上诉人某某因相邻采光、通风纠纷一案,不服大荔县人某法院(2011)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某栋,被上诉人某某、高某的委托代理人某某2,被上诉人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某某2,被上诉人某某,被上诉人某某3的委托代理人某某4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某某,被上诉人某某、高某、李某、高某3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五原告的庄基均座南向北,并东西依次为邻。其庄基南端后墙外为东西走向一巷道,巷道北侧与五原告庄基后墙间有一处属大荔县X村所有的空闲地。因该巷道杂乱不整,2003年经北关村民委员会讨论通过,对该巷道进行改造,开发北门巷市场,实施办法是成立筹备领导小组,其成员由该巷道人某中产生,由筹备小组负责收款、修某、建房。2003年5月23日,大荔县X村民委员会向城关镇党委、政府递交了《关于开发北门巷市场有关问题的请示》。2003年6月4日,城关镇企业办事处作出《关于开发北门巷市场有关问题的批复》。2003年6月28日,大荔县X村民委员会向大荔县城建局递交了《关于北门巷市场修某有关问题的请示》,大荔县城建局因故未予审批。由于该地段的建房由被告沈某与北关村委会签订的建房合同,2006年10月份,当房屋建到第四层时,五原告阻挡并提起诉讼,后经大荔县城建部门处理将第四层予以拆除。但该建筑仍影响五原告的通风、采光及人某安全。

原审认为,原、被告诉争的焦点是座落于五原告庄基南边的7间三层楼房为谁所建,而解决此问题,又涉及案件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及举证责任问题。本案中,被告沈某辩称在五原告庄基南墙外侧所建七间的三层楼房是经其介绍由毛秋英、谢安宁出资所建,但拒绝提供支持其主张某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据被告2007年3月20日给大荔县委、人某、政府、政协《关于北门巷建房有关情况的说明》得知,被告与北关村签订了该建房合同,而被告又拒不提供,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精神,应推定五原告认为该房屋系为被告所建的主张某立。因被告未提供建造该房屋的合法依据,故该房屋系违章建筑。该建筑物虽经城建部门处理将第四层拆除后仍妨碍五原告的通风、采光和人某安全,五原告要求其将该房屋的第三层予以拆除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二)(三)项之规定,原审遂判决:由被告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座落于原告刘某、高某、李某、张某、高某3宅基南端(大荔县X村X巷市场北侧)七间楼房的第三层予以拆除。案件受理费7210元,由被告沈某负担。

一审宣判后,被告沈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某诉讼请求,并赔偿上诉人某经济损失600元。三、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某担。理由,一、本案主体错误,据此无法得出公正判决。被上诉人某举的证据,不能证明该房屋系上诉人某有。2007年3月20日,上诉人某县委等部门写的《情况说明》证明该房不是上诉人某建,一审以上诉人某提供谢某、安某合同要求上诉人某担举证不能后果。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某蕊丽经法院传唤未到庭,也未委托代理人,法院应做出按撤诉处理的裁定。被上诉人某某辩称,该案至至今六年,一直是上诉人某建设,他没有任何审批手续,他在下水道上建房,属非法建筑。刘某、高某的委托代理人某某2辩称,该房是上诉人某建,房建好后又出租,他说房是别人某,又不提供证据,一审判决拆除与他有什么关系。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某某2辩称,拆我的房后墙时,是上诉人某己来和我说的事,建房至三、四层时五户阻挡,还是上诉人某我说的事,而且上诉人某排了工队。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有二审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某诉称在五被上诉人某基南墙外侧所建的七间三层楼房是经其介绍由毛某、谢某出资所建,但拒绝提供支持其主张某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据上诉人2007年3月20日给大荔县委、人某、政府、政协《关于北门巷建房有关情况的说明》得知,上诉人某北关村签订了该建房合同,而其又拒不提供,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精神,应推定五被上诉人某为该房屋系为上诉人某建的主张某立。因上诉人某提供建造该房屋的合法依据,故该房屋系违章建筑。该建筑物虽经城建部门处理将第四层拆除后仍妨碍五被上诉人某通风、采光和人某安全,五被上诉人某求其将该房屋的第三层予以拆除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某示对一审判决拆除房屋第三层没有意见,仅对诉讼费的负担有异议,五被上诉人某庭表示愿意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予以准许。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2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共计7310元,由五被上诉人某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俞淑华

代理审判员张某虎

代理审判员张某武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田培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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