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周至县X村X组,村民。身份证号码:(略)XXXX.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乾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戚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乾县X村X组,村民。身份证号码:(略)XXXX.
原告白某与被告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炜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某与被告戚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诉称,原被告1998年在广东打工时相识,1999年8月31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初期关系一般。自2002年开始双方关系不睦。2007年底关系恶化分居至今。2007年被告外出打工从未回过家,也未给原告寄过一分钱。四年来原告独自带着孩子谋生,历尽心酸。双方曾商讨离婚事宜,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07年8月被告无故殴打原告,原告即离家,此后双方至2011年7月19日从未见面,故原告请求坚决离婚。
被告戚某辩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离婚后对社会和家庭造成很多矛盾,对孩子的成长很不利,现在社会上的失足青少年多半是离异家庭的孩子,为了孩子,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放弃。
原告白某当庭举证如下:
1、2011年7月20日乾县X乡民政工作站出具的证明一份,婚姻状况证明复印件2份,用于证明原被告有合法的婚姻关系。
2、2011年6月28日,武功渭原小太阳学校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孩子由原告接送。
3、孩子证言一份,用于证明孩子应随原告生活。
被告戚某当庭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孩子缴学费单据2份,用于证明被告也照管孩子。
2、协议书1份,证明双方经济独立,被告一直照管孩
子生活。
经当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证据3被告质疑是否孩子所写。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双方无异议,证据2原告当庭否认,被告无相关证据印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3是孩子证言,无法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双方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原告当庭否认,被告无相关证据印证,故不作认定。
综合本案审理中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辩论,可以证明以下事实:原被告1999年8月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戚某。2002年双方发生矛盾。2007年8月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原告带着孩子离家出走至周至县居住生活至今未归。
又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无个人财产。
本院认为,夫妻应互敬互爱,共同维系家庭的和睦,但与原被告互不珍惜夫妻感情,且分居时间四年以上,致使夫妻关系无法维系。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离婚的请求,应予准许。根据孩子的生活现状及日后成长,孩子应随原告生活,原告对孩子抚养费予以放弃,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白某与被告戚某离婚。
二、女儿戚某随原告白某生活,抚养费由原告白某负担。
三、被告戚某对孩子享有不定期探望的权利。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白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炜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研
注:本判决未生效前原被告双方不得另行结婚;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