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某,女,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建忠,福建竭诚(略)事务所(略)。
被告范某某,女,居民。
委托代理人郑某甲。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住莆田市城厢区荔城南大道X号。
负责人郑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德明,福建聚华(略)事务所(略)。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范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下称莆田财保)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人民币x.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70元(15元/天×18天)、护理费人民币959.4元(53.3元/天×18天)、误工费人民币8640元(80元/天×108天)、营养费人民币110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合计人民币x元,扣除被告已支付人民币6000元,故请求两被告共同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被告范某某辩称,肇事司机彭炳文系本人雇佣的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仙游财保投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仙游财保应直接在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某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本人已代垫原告医疗费人民币x.4元,其中当天抢救费人民币1268.4元由本人直接支付仙游县医院,故上述费用应予以折抵。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已向本公司投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公司同意在强制险医疗费用人民币x元范某内赔偿原告。2、超过强制险部分本公司不同意在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偿。理由是: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特别约定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时超载,则本公司不予赔偿。故原告经济损失超出强制险部分,本公司不同意在第三者责任险范某内予以赔偿。3、原告诉讼请求中部分项目与法律规定不符合,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日中午,被告范某某雇佣的驾驶员彭炳文驾驶闽x号轻型普通货车自306省道往仙游鲤南工会方向行驶,行经鲤南一环路仙游建材商业城工地门前路段,与前方同方向由原告林某某驾驶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仙游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x.64元,被告范某某为原告直接向医院支付第一天抢救费用人民币1268.4元,医疗费合计人民币x.04元。2010年5月21日,仙游县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半个月。2010年6月2日,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仙交警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炳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认定书还认定肇事车辆超载与本案的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肇事车辆闽x号轻型普通货车已向被告莆田财保投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第三者责任险金额为人民币x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25日至2010年6月24日止。被告范某某已代垫人民币x.4元(含抢救费1268.4元)。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下列争议事实,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如下:
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住院治疗,故应认定误工费人民币8640元,具体计算方法是80元/天×108天。为此,原告提供仙游县医院疾病证明书证实原告住院18天,休息三个月,误工时间为108天,提供仙安机砖厂证明,证实原告在该厂打工,每天工资人民币80元。被告莆田财保、范某某则主张,误工时间只能按住院时间及医疗机构建议休息半个月时间予以计算,每天应按53.3元。对原告提供的仙安机砖厂的证明认为真实性有异议,且没有提供劳动合同书、工资卡、福利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原告的工资为每天人民币8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故本院可以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33天。因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自己有固定收入的,且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予以证实每天工资为人民币80元,故只能按每天53.3元予以计算,故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为人民币1758.9元(53.3元/天×33天)。
关于营养费问题。原告主张,应认定营养费人民币1100元。被告莆田财保、范某某则主张,因医疗机构没有建议原告加强营养,故不应予以认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医疗机构虽没有建议原告加强营养,但根据原告伤情、所花医疗费情况,支付适当营养费是必要的,故原告主张支付人民币1100元是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损失。本案中,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彭炳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案的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x.04元、护理费为人民币959.4元(53.3元/天×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70元(15元/天×18天)、误工费人民币1758.9元(53.3元/天×33天)、营养费人民币110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合计人民币x.34元。由于被告范某某的肇事车辆闽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莆田财保处投交通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险,故被告莆田财保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国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造成受害人损伤且负有责任的,保险人对每次事故应承担的强制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包括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整容费、后续治疗费。根据本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原告的医疗费用赔偿额为人民币x.04元(x.04+270+1100),应由被告莆田财保直接承担人民币x元。原告的经济损失超过强制赔偿限额为人民币6473.34元(x.34-x)应由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双方按所负责任比例承担,因本事故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肇事车辆在被告莆田财保投有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险,且彭炳文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的经济损失超过强制赔偿限额部分仍应由被告莆田财保承担即应承担6473.34元。被告莆田财保辩解因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特别约定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超载,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但因超载与本案的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莆田财保共应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为x+6473.34=x.34元。被告范某某垫付的人民币x.4元可予以折抵被告莆田财保所应承担的责任,折抵后,被告莆田财保应再赔偿原告人民币6204.84元,被告范某某可以另行向被告莆田财保追偿人民币x.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六千二百零四元八角四分。
二、驳回原告林某某对被告范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三百五十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一百七十五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负担一百元,由原告负担人民七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某添
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罗芳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