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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因与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男,50岁。

被告陈某乙,女,52岁。

原告陈某甲因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瑞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1984年5月4日,其与被告草率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陈某,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陈某及女孩陈某。由于性格严重不合,婚后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至今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00年7月14日,其与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回娘家居住,并与其彻底断绝任何来往。其与被告间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请求判准与被告离婚。

被告陈某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84年5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8年1月2日,生育女孩陈某;1990年9月20日,又生育男孩陈某及女孩陈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家庭琐事导致感情纠纷,致引起诉讼。案经调解,因被告没有到庭,致无法调解。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荔民婚84字第x号结婚证复印件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6页及原告陈某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事实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经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结婚,婚姻关系合法,应予保护。婚后夫妻间有一定的感情,虽因家庭琐事导致感情纠纷,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原、被告相互谅解、增进了解、加强沟通,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陈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毅欣

审判员陈某

人民陪审员张秋妹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日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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