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个体商户。2010年1月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逮捕,同年2月9日被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0年1月7日21时许驾驶豫R/x号三轮汽车沿240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71公里+300米处时,将同向步行的唐河县X乡X村民涂××撞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公诉机关在指控上述犯罪时随卷移送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尸检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本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7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R/x号三轮汽车沿240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71公里+300米(即唐河县X乡X村)处时,因会车时采取措施不力,将同向步行的唐河县X乡X村民涂××撞伤。后被告人张某某拨打“120”并和被害人的亲属一起将涂××送往唐河县人民医院抢救。2010年1月9日涂××经抢救无效死亡。2010年1月9日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涂××系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颅内出血而死亡。2010年1月15日经唐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涂××无责任。
2010年2月4日,被告人张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涂××的妻子任××自行和解并达成协议,赔偿任××经济损失总计x元人民币,双方互不追究,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冯××、余××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经过;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照片及被害人照片、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均提取在卷佐证。上述诸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已对被害人的近亲属进行了赔偿,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孟蕴
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张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