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盗掘古墓葬2009年11月26日到封丘县公安局投案,当天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2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又名李某撵,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掘古墓葬2009年11月26日到封丘县公安局投案,当天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2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0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因被告人自愿认罪,在征得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和被告人的同意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文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8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伙同李某锋、李某申(二人已判刑)等人对本村西地古墓葬进行挖掘,从该墓葬内挖出一瓷瓶。当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又伙同李某廷、李某方(二人已判刑)、李某锋、李某申从该古墓葬内挖出一瓷盆、瓷碗、瓷盘。经新乡市文物鉴定小组现场勘查确认此墓葬为金元时期墓葬。经河南珍宝艺术文物书画司法鉴定所鉴定瓷瓶、瓷盆、瓷碗、瓷盘属元代一般文物。案发后,所盗掘出的文物被全部追回。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盗物品照片;书证新乡市文物鉴定证书、河南珍宝艺术文物书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自首证明、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现场图及照片,证人祁XX、郭XX、李X证言,同案人李某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违反文物管理法规,伙同他人非法盗掘金元时期的墓葬,其行为均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采信。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放之社会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均犯盗掘古墓葬罪,各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孙玉霞
审判员冯立军
审判员张清松
二O一O年三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张军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