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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又名潘某辉,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故意伤害2009年7月15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转逮捕。现押于封丘县看守所。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因被告人潘某某自愿认罪,在征得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同意后,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文玲,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18日下午,封丘县X乡X村的薛XX与王XX因离婚发生纠纷,薛XX的姐夫潘某某打了王XX几耳光,王XX的本家叔王某某和其祖父王XX便去薛家说事。被害人王某某到薛海山家后便与被告人潘某某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潘某某用镰刀将王某某左肋部砍伤,造成王某某脾脏被摘除。经法医鉴定,王某某所受伤为重伤。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4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镰刀一把,书证户籍证明、协议书、收条、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李XX、薛XX、王XX、王XX、卜XX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封丘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并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采信。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其认罪态度好,放之社会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玉霞

审判员冯立军

审判员张清松

二O一O年三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张军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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