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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顾某与上诉人梁某丙、梁某丁财产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某,女,1966年7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梁某丙父亲。

梁某丙、梁某丁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保根,河南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顾某与上诉人梁某丙、梁某丁财产侵权纠纷一案,顾某于2009年11月2日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梁某丙、梁某丁返还车辆及车上物品并经营损失,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5日作出(2010)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顾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28日做出(2010)焦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沁阳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1年6月30日作出(2010)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顾某和梁某丙、梁某丁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顾某的代理人杨某乙,上诉人梁某丙、梁某丁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保根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顾某系豫A8EX号江淮牌轻型客车(该车系原告于2008年6月11日以x元购买)的车主。2009年6月8日原告顾某的司机李向东驾驶该车到沁阳市X乡种鸡场(被告梁某丙为种鸡场负责人)送货,期间被告梁某丙种鸡场由于购买使用洛阳普莱柯公司的疫苗导致种鸡死亡,将豫A8EX号车扣下,原告的司机李向东遂向110报警,沁阳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接警后,指派王曲派出所出警,王曲派出所民警到场处理协调未果,告知双方走司法程序。本院调取王曲派出所出警记录载明:“到现场后,西王曲村梁某丁称购买洛阳普莱柯公司的疫苗使用后导致5000套父母代种鸡死亡,与洛阳疫苗公司协商不下,将其业务员所开的公司车扣下,让其联系公司前来协商,告知其走司法程序,不得限制人身自由的违法行为”。另查明,原告顾某的豫A8EX号江淮牌轻型客车不是营运车辆。诉讼中,被告梁某丙、梁某丁否认有扣车的事实,该车辆现下落不明。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某、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本案中,原告顾某主张被告梁某丙、梁某丁扣车,根据现场目击证人李向东及派出所接出警记录,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梁某丙、梁某丁存在扣车行为。从主观上分析梁某丙系沁阳市X乡种鸡场的负责人,从其父亲梁某丁称购买洛阳普莱柯公司的疫苗使用后导致5000套父母代种鸡死亡扣车的理由看,损失主体实际是种鸡场,故主观上被告梁某丙存在扣车的动机,且被告梁某丁作为一个七十多岁年纪的人是不可能单独完成扣车行为的;根据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证明,被告梁某丁也参与了扣车,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车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车上物品,目前,原告方除了司机陈述外未能有其他证据印证,且二被告予以否认,证据不充分,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暂不予支持。原告有充分证据证明可另行主张。因原告的车辆不是营运车辆,对原告主张营运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1、被告梁某丙、梁某丁应返还原告顾某的豫A8EX号江淮牌轻型客车一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2、驳回原告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63元,由原告顾某负担1063元,二被告负担1800元。

顾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第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造成二被上诉人鸡场种鸡的死亡是由疫苗引起,超出本案范围,也无证据证明。第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改判原审判决第二项为:赔偿扣车造成的损失;返还液氮罐;如无法返还车辆时,以购车价格予以赔偿。

梁某丙、梁某丁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第一,一审程序违法。第二,判决二被上诉人共同偿还车辆,没有任何事实根据。请求二审发回重审或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针对梁某丙、梁某丁的上诉,顾某答辩称,裁定书不影响实体判决,梁某丙不在场无证据证明,一审提交证据足以证明对方存在扣车事实及行为。

针对顾某的上诉,梁某丙、梁某丁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不存在,被上诉人从未扣过顾某的车,双方存在经济往来,并不一定导致我方扣车。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双方的争议焦点是:豫A-x号车是否被扣扣车损失如何计算责任由谁承担

本院认为,原二审补充裁定是对原裁定内容的更正,所以一审程序并无错误。梁某丙鸡场种鸡的死亡是否由洛阳普莱柯公司的疫苗引起的,因无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本案中法院不宜认定。本案中,根据公安机关的出警记录和该车驾驶员李向东的证言,可以证明登记在顾某名下的车辆被梁某丙、梁某丁所扣,故一审对此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梁某丙、梁某丁二人应将车辆返还。因顾某的车辆为非营运车辆,上诉人顾某主张的营运损失无法律依据,其主张的损失可另案解决。双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适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顾某、梁某丙、梁某丁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63元,由顾某承担1431.5元,由梁某丙、梁某丁承担143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贾胜利

审判员程全法

代审判员王长坡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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