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湘潭县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告黄某乙,男
原告湘潭县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黄某乙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贺伏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湘潭县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湘潭县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黄某乙系原告的供电用户,截止到2010年3月止,被告黄某乙共拖欠应该交纳的电费3215.13元,按照《供电营业规则》第98条规定,被告还应该承担电费滞纳金的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1970.7元。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多年来所拖欠的电费及违约金合计5185.83元。
被告黄某乙辩称:被告黄某乙欠交电费属实。被告不交电费是因为在2005年方竹村进行农电改造时,原告用了被告部分电线材料,原告及村干部当时承诺解决,此后被告向原告出具过书面报告,但原告置之不理。请法院公正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的供电用户,从2006年元月截至2010年3月,被告用电5669度,共计欠费3215.13元。违约金每日按欠费额千分之一计收,共计1970.7元。另查明1999年被告在响塘乡X村开办一采石场,架设了一条电路线,后采石场因种种原因停止开办,2005年方竹村进行农电改造时就用了被告的部分电线材料。2006年,被告向响塘供电站出具书面报告要求解决占用材料事宜,但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此后,被告以农电改造占用材料未得到解决为由拒交电费,原告多次催交,均被被告拒绝。庭审中,原告提出,农电改造中所占用被告的材料是方竹村村委会使用的,被告只能向村委会主张权利。
以上事实,有原告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被告的身份证、响塘供电营业所的电费对账单、被告向响塘供电所出具的报告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湘潭县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黄某乙建立了事实上的供用电合同关系,被告黄某乙已实际使用了原告提供的电能。电是商品,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被告黄某乙辩称原告在农电改造时占用了被告部分电线材料,并以此为由不缴纳电费,因占用材料系另一法律关系,且原告在本案中不予承认,故其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黄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湘潭县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电费3215.13元,并支付违约金1970.7元,合计5185.8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贺伏元
二O一O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邓宏英
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
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
第二十七条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户计收电费。
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批准的电价,并按照规定的期限、方式或者合同约定的办法,交付电费。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逾期未交付电费的,供电企业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电费总额的千分之一至千分之三加收违约金,具体比例由供用电双方在供用电合同中约定;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超过30日,经催交仍未交付电费的,供电企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停止供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