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某,男,×年×月×日出生,×族,无业,住。
被告李×,男,×年×月×日出生,×族,无业,住。
原告蒋某与被告李×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诉称其与朋友赵×合伙在本市X街经营一家体育彩票店,被告李×为店里常客,交往几个月后,双方较熟悉。2011年3月至8月期间,被告李×先后共向其借款计人民币27000元,被告承诺于2011年8月28日前归还欠款,但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借款人民币27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8月23日起的相关利息。
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亦为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蒋某与朋友在本市X街经营一家体育彩票店,被告李×为该店常客,2011年3月至8月期间,被告李×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27000元,2011年8月23日,被告李×向原告蒋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自2011年3月至2011年8月21日、共欠蒋某人民币27000元整(贰万柒仟元正),定于2011年8月28日准时归还。
本案立案时赵×与蒋某作为共同原告向被告李×主张还款权利,但庭审中,赵×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有欠条一份、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蒋某持被告李×所写借条主张还款,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时双方对利息并未约定,故原告蒋某主张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逾期利息依法予以支持。因借条系被告李×向蒋某出具,庭审中,赵×撤回对被告李×的还款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李×偿还蒋某借款人民币27000元,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1年8月28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人民币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25元(原告蒋某已预交),由被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援
代理审判员沈立
代理审判员党晓俊
二O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