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任兆增,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曹某丙。
委托代理人陈道民,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甲诉被告曹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甲诉称,2008年6月14日晚,被告因琐事将原告殴打致伤。当晚原告到清丰县第二人民医院治某,住院10天,于2008年6月25日出院,支出医疗费5017.33元、交通费250元,该纠纷经清丰县公安局巩营派出所处理,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某,原告之伤构成轻微伤,原告支出鉴某费130元、伤情照相费130元,巩营派出所做出处罚决定,给予被告罚款50元的处罚,但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没有赔偿。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017.33元、鉴某费130元、伤情照相费130元、交通费250元、误工费660元、护理费66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20元、营养费220元,共计7287.33元。
被告曹某乙辩称,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对派出所的处罚决定不服,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甲及其妻仇某姣,与被告曹某乙、曹某丁、曹某丙、曹某戊、曹某己等系同一村X组成员。近两年来,曹某甲、仇某姣夫妇与被告等其他几户村民,因土地问题一直有纠纷。2008年6月14日晚9时许,曹某乙和曹某丁、曹某丙、曹某戊、曹某己五人因上述纠纷到曹某甲家,将曹某甲从家叫出来,仇某姣随后跟出,双方在曹某甲家门口大街上发生争执,曹某乙将曹某甲殴打致伤。当晚,曹某甲被送至清丰县第二人民医院治某,经诊断曹某甲头部外伤(中度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该损伤清丰县公安局于2008年6月22日做出鉴某,曹某甲之伤为轻微伤。曹某甲住院治某21天,于2008年7月6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5017.33元,鉴某费130元,伤情照片费130元及部分交通费。对双方纠纷,清丰县公安局巩营乡派出所于2008年7月9日以上述事由做出《清丰县公安局清公(巩营所)决字【2008】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曹某乙罚款50元的处罚。曹某乙不服,向清丰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清丰县人民政府认为清丰县公安局做出的上述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于2008年10月10日做出《清丰县人民政府清政复决字[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清丰县公安局的上述决定,责令清丰县公安局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清丰县公安局巩营派出所于2009年1月15日重新做出《清丰县公安局清公(巩营所)决字【2009】X号处罚决定书》,仍以上述事由决定给予曹某乙罚款50元的处罚。曹某乙仍不服,再次向清丰县人民政府复议,清丰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3月26日做出《清丰县人民政府清政复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清丰县公安局巩营派出所的做出的清公(巩营所)决字第【2009】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各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起行政诉讼。曹某甲诉讼来院要求赔偿。
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一村X组成员,应当互敬互让、互帮互助、和睦相处,应当依照有利生产、生活、公平合理地妥善处理相互之间利益关系。原、被告为争夺土地利益互不谦让,相互口角,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清丰县公安局对于该事件做出的清公(巩营所)决字第(2009)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为有效证据,本院应予认定。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鉴某费、伤情照相费、交通费。医疗费以单据为准,共5017.33元。误工费、护理费以住院期间每天每项30元为宜,原告共住院21天,共计误工费630元、护理费63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以原告住院期间每天10元为宜,共计210元。鉴某费以单据为准,为130元。伤情照相费以单据为准,为130元。交通费以满足原告治某、鉴某等必要支出为限,可酌定为21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其伤情较轻,不需要特殊营养,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某乙赔偿原告曹某甲医疗费5017.33元,误工费630元,护理费63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10元,鉴某费130元,伤情照相费130元,交通费210元,以上共计6957.3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瑞启
二○○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郭雷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