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易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某某。
上诉人易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09)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易某某,被上诉人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5月10日登记结婚。1994年生育一女易某某,2000年生育一子易某某。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好。2004年原告到北京打工,双方聚少离多。2008年在其哥嫂调解下双方达成协议,易某某每月支付家庭生活费1000元,以后孩子上学,结婚开支由易某某支付,逢佳节尽量探望家眷,5年为限。2009年8月易某某以双方分居三年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离婚。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发生争执,2008年双方达成协议,表明被告对自己性格中的不足已有所认识并愿改正,原告主张因感情不和分居三年,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有和好的愿望,为使原、被告的两个孩子有一个更好的成长环境,构建和谐家庭,双方在已达成的协议基础上加强沟通,消除隔阂,增进理解,夫妻关系仍有改善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不准原告易某某与被告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易某某负担。
易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生性多疑,无端怀疑其有第三者,无法再继续忍受。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决准许离婚。
甘某某答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为挽救家庭,答辩人愿尽一切努力,坚决不同意离婚。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婚前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好,虽然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为家庭琐事有所争执,但双方均有改善夫妻关系的意愿,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审法院判决不予离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易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宏
审判员门长庚
审判员郭毅勇
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