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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诉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男。

法定代理人胡某某(原告父亲),男。

委托代理人景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负责人卢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公司员工。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燕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景某某,被告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史某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2009年6月12日21时30分许,案外人仵某某驾驶牌号为浙XXXX车辆(被告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在本市X路、逸仙路约400米处,与步行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仵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保险人。嗣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发生争执,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28,6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918元、误工费16,240元、残疾赔偿金69,211.2元、鉴定费3,9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律师费5,000元;并要求被告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上述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系公司所有,仵某某事发时正为该公司工作,故赔偿责任由公司承担。至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中自费项目共计5,430元不认可;营养费只认可输血期间的;误工费过高;交通费由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均无异议;物损费、律师费均不认可;另外,被告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已预付原告赔偿款1.64万元。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确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发是在保险期间内。至于原告损失,医疗费愿意在限额内赔偿,且应扣除123.25元伙食费;营养费只认可输血期间的;误工费过高;交通费由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均无异议;物损费不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2日21时30分许,案外人仵某某驾驶牌号为浙XXXX车辆(被告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在长江南路X路约400米处,与步行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仵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本次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治疗休息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原告因本次受伤,患有脑震荡后综合症,构成十级伤残,休息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另,被告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已预付原告赔偿款1.64万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另查明,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保险人。该车机动车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以上事实,有行驶证、事故认定书、保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保险人,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损失,根据规定,应由被告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赔偿。至于原告的损失,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律师费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扣除伙食费123.25元后为28,502.35元,本院确认;营养费2,400元,符合规定,本院确认;误工费16,240元,根据鉴定结论,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本院结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300元;物损费300元,并无不当,本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伤情,酌情确定为8,000元。被告已经预先支付的1.64万元,可在赔偿总额中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残疾赔偿金69,211.20元、护理费2,918元、误工费16,24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医疗费10,000元、物损费300元,共计106,969.20元;

二、被告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8,502.35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鉴定费3,900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30,102.35元(扣除被告已预付的赔偿款1.64万元,被告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还应赔偿原告人民币13,702.3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543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101元,被告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4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葛燕峰

书记员杨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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